(2017)内02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元,高连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1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法定代表人:乔能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原材料物流园区包石一级公路南2号。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德元,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一审第三人:高连生,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上诉人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文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源吊装公司)、被上诉人高德元、一审第三人高连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能文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蒙源吊装公司给付15300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高德元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能文机械公司具有充分的优势证据,足以证实欠款数额是153002元。对方给能文机械公司出具了383400元的欠条后,付款197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2月17日所付的50000元,之后,能文机械公司免除其两天的租赁费,故剩余欠款是153002元。基于诚信,在立案阶段能文机械公司将对账单及欠条都予以提交,对于50000元的付款也予以认可,能文机械公司的系列书证具有证据优势,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双方欠款数额。第二,蒙源吊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提交的50000元银行凭证是间接证据,且为孤证,不能直接证明欠款数额,亦不能证实还款情况。第三,对方提交的短信记录缺乏完整性,高德元截取了短信中对其有利的一部分,此与事实不符,能文机械公司的短信记录可以完整的反应出主张欠款的事实,且能文机械公司于11月中旬主张欠款153002元时,高德元收到短信并未提出异议。蒙源吊装公司答辩称:能文机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高德元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高德元未到庭发辫答辩意见。高连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能文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蒙源吊装公司、高德元支付吊车使用费1530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蒙源吊装公司、高德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能文机械公司与蒙源吊装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订立《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TMY12111)期间,高德元时任蒙源吊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元因履行该合同而签订的相应的欠条等书证,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约定,在陕西靖边风电场,蒙源吊装公司租用吊车(设备编号SCC6500),预计租期2个月,预计吊车进场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15日之间,工作内容为蒙源吊装公司租用设备用于陕西靖边风电场风电安装工作,其中,费用确定为吊车进场费150000元整,每月租费500000元(每月按30天计),超出天数按500000元/30天的单价计算相应的费用。该合同订立后,能文机械公司如约将吊车交付使用,由此产生的相应的费用,蒙源吊装公司作为承租方以若干笔金额不等的款项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能文机械公司给付。双方一直未能结算,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费用的总金额。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只对租赁费的最终欠款金额有争议,对其他合同事项无异议。其中,高德元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欠条正面载明,“欠陕西能文吊运公司租赁费383400元整”,背面载明,“明后天再付100000”。高德元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欠能文吊运公司租赁费153002元整……”。2015年2月17日,蒙源吊装公司从其公司账户(账号×××)转账支付给能文机械公司账户(账号×××)50000元。能文机械公司认为,蒙源吊装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50000元后,仍欠其153002元未付。蒙源吊装公司认为,2015年2月17日转账50000元后,仅欠款103002元未付。且该欠款经能文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能文同意,已以100000元的债权作价金额转让给高连生,蒙源吊装公司已不欠其相应的款项。另查明,高连生在庭审中只口头阐述了与能文机械公司存在有业务关系,2015年3月,在高德元和蒙源吊装公司工作人员冯溯崇在场的情形下,现场电话联系乔能文并经乔能文本人同意,确认有100000元的债权可以转让给高连生。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能文机械公司与蒙源吊装公司双方订立的《吊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双方未能就合同相关价款的结算和履行进行明确约定,造成双方各执一词,对该合同的结算价款总额,免除价款数额、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和垫付款项的结算等事实均无证据提交。能文机械公司提交的用车结算单并无蒙源吊装公司的签章确认,且其只列举了其主张的吊车使用费153002元的计算过程,对于其中各个计算环节的证据未能一一提交,尽管能够合理解释,但因未能出示经合同双方均认可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现有证据,由2015年2月9日尚欠153002元租赁费的事实及2015年2月17日蒙源吊装公司偿还50000元的事实,推理可知,蒙源吊装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起尚欠能文机械公司租赁款项103002元。故对能文机械公司主张的尚欠153002元的款项予以部分支持,对尚欠103002元的相应的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高德元签订吊车租赁合同涉及到的结算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蒙源吊装公司承担。蒙源吊装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且因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债权转让的相关书证,且高连生与能文机械公司之间相应的合同债权无法确认,故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无法核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高连生不是本案适格的债权受让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蒙源吊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能文机械公司租赁费103002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能文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02元,由能文机械公司负担549.02元,蒙源吊装公司负担1131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准确:吊车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高德元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的情况;高连生就债务转移情况的陈述。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高德元出具欠条后,能文机械公司免除蒙源公司租赁费33397元。蒙源吊装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吴月梅账户(账号×××)于2014年5月5日、6月28日、12月22日及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能文机械公司转账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190000元。蒙源吊装公司2014年9月为能文机械公司垫付运费7000元。除2015年2月17日的付款凭证外,蒙源吊装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其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向能文机械公司给付案涉租赁费的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能文机械公司与蒙源吊装公司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对2014年4月25日的欠条及2015年2月9日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欠条及承诺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蒙源吊装公司欠付能文机械公司租赁费具体金额。欠条及承诺书载明在上述两个时间点,蒙源吊装公司欠能文机械公司租赁费分别为383400元和153002元,2015年2月17日,蒙源吊装公司给付能文机械公司50000元。就该笔还款,能文机械公司主张在出具承诺书当天蒙源吊装公司即已答应给付,故该笔还款已在承诺书确认的欠款额中予以扣减;蒙源吊装公司主张该承诺书即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2月17日的还款应为对该承诺书的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方均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蒙源吊装公司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能文机械公司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单可以证实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蒙源吊装公司共向其付款190000元,扣除蒙源吊装公司垫付的7000元运费及能文机械公司免除的33397元租赁费后,至2015年2月18日,蒙源吊装公司尚欠租赁费金额为153003元(383400-190000-7000-33397),故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及承诺书中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能文机械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德元在2016年3月7日前为蒙源吊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能文机械公司亦表示“高德元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代表蒙源吊装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蒙源吊装公司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能文机械公司提出高德元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能文机械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对蒙源吊装公司欠付租赁费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53002元;三、驳回上诉人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06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平审 判 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