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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登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登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969891。法定代表人:叶佳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登峰,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登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李家辉,被上诉人周登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民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中《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周登峰与案外人万战军,上诉人从未授权万战军为代理人,万战军与周登峰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而言没有关联性。2、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日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故本案中上诉人仅与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周登峰没有合同关系。3、上诉人民族公司与周登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亦未进行工程结算,更没有向周登峰出具欠条,周登峰出具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条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均系伪造,与上诉人没有关联。4、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竟然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周登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民族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周登峰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分包关系,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是事实,周登峰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替上诉人民族公司向周登峰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周登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族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民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8日,黄梅县国土资源局与民族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3年3月30日竣工验收)。2012年10月13日,周登峰与民族公司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民族公司将黄梅县大河镇土地整理项目十二标段3.5米田间道砼路面(酒精厂下游)工程承包给周登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每平方米345元结算。合同上加盖了“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周登峰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民族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2月23日,经结算,民族公司欠周登峰工程款31万元并出具欠条并加盖了“湖北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项目专用章”。2015年2月13日,周登峰又在民族公司处领取了5万元工程款,民族公司实际只欠周登峰26万元工程款。另查明,民族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日,民族公司同意章齐利为“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项目经理,民族公司与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在对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章齐利均代表民族公司在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十二标段工程竣工资料工程质量报验表上,承包单位名称处签名,并加盖了“湖北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应否向周登峰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民族公司与黄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同意章齐利为该项目经理。周登峰有理由相信与“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在民族公司授权范围内签订的,该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对民族公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与周登峰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周登峰已按《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完毕,民族公司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周登峰要求民族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民族公司实际下欠周登峰工程款26万元,故民族公司应支付周登峰工程款数额为26万元;周登峰要求民族公司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并未有支付欠款利息的约定,又未提出支付利息具体数额,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民族公司辩称“我方与周登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周登峰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限民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登峰支付工程款26万元;二、驳回周登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民族公司在二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小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在本案所涉的标段民族公司与独山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周登峰之间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周登峰在二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二: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据三:独山公司与民族公司的资金往来明细,拟证明独山公司与民族公司之间是代付工程款的关系。二审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四: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备案的《关于成立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第十二标段项目部和启用项目部公章的通知》及《万战军聘任书》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民族公司成立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第十二标段项目部,同时启用项目部公章(圆形项目章)。通知明确章齐利为项目经理,并聘任万战军作为公司驻施工现场负责人。证据五:《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及《工程竣工结算书》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开工、施工及竣工过程中,章齐利均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在相关审批材料中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椭圆形)。证据六:民族公司《印章领用审批及备案表》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21日,民族公司启用项目公章(椭圆形)。该项目公章由程小明领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民族公司提交的证据,周登峰质证认为,合同中签名的程小明身份不明,且没有加盖独山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民族公司与独山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民族公司对周登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独山公司与民族公司之间是代付工程款的关系,反而证明了民族公司与独山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独山公司实际上是以民族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施工人员签订的施工合同,民族公司与独山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民族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民族公司从未出具《关于成立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第十二标段项目部和启用项目部公章的通知》及《万战军聘任书》,同时,备案的项目公章与民族公司授权使用的项目章不一致,且《通知》及《聘任书》上加盖的民族公司行政公章系私刻的。民族公司对证据五、六均无异议。周登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四、五、六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上没有加盖独山公司的印章,民族公司无法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程小明是独山公司主要负责人,在既无独山公司印章、又无法查实程小明身份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民族公司与独山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对于证据二、证据三虽系独山公司制作或陈述的,但内容完整,前后内容能够自圆其说,与周登峰答辩的意见一致,且民族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两家公司之间之前存在多次合作关系,故独山公司代替民族公司向周登峰等实际施工人垫付工资报酬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对民族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四,本院经对项目章及民族公司行政公章进行比对,确实存在差异,故本院对证据四不予采信;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五、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二审庭审记录及调查核实的证据查明:2011年11月28日,黄梅县国土资源局与民族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的合同(以下简称“十二项目部承包合同”),民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佳斌在合同上签章并加盖民族公司公章。2011年12月19日,上述高产农田建设项目正式开工,章齐利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在开工审批表及开工报告上签字并加盖“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项目专用章”(椭圆形)。此后,在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的竣工验收过程中,章齐利均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并盖章(椭圆形项目章)。万战军以驻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名义,负责施工现场的日常监管事务。2012年10月13日,万战军与周登峰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黄梅县大河镇土地整理项目十二标段3.5米田间道砼路面(酒精厂下游)工程承包给周登峰,合同上加盖了“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项目专用章”(椭圆形)。2013年12月27日,周登峰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万战军与周登峰进行结算,仍下欠工程款31万元,并由万战军出具欠条,加盖“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项目专用章”(椭圆形)交周登峰收执。2015年2月13日,周登峰在独山公司处领取了5万元工程款,并由周登峰在原欠条上注明“今收到大河土地整理项目十二标段砼路面工程款伍万元整”。另查明,民族公司内部明确授权使用的“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项目专用章”系椭圆形。经民族公司办公室主任袁某辨认,上述内容提及的椭圆形项目章系民族公司授权使用的公章,并对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及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项目专用章”(椭圆形)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否认民族公司曾经启用“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圆形)。同时《通知》与《聘任书》上加盖的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公章与“十二项目部承包合同”上的行政公章在大小与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登峰等实际施工人是与民族公司还是与独山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工程项目是民族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黄梅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之间签订的。且此后在工程的开工审批表及开工报告上,均是章齐利作为项目经理的名义签字并加盖椭圆形项目专用章。在实际施工中,客观上均是万战军负责施工现场的日常监管。在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均是由章齐利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椭圆形项目专用章。同时,本案讼争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周登峰与万战军签订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椭圆形项目专用章。民族公司虽辩称其系与独山公司之间形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加盖独山公司的印章,独山公司亦否认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反,周登峰等实际施工人持有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条均有万战军的签字并加盖了民族公司椭圆形项目专用章。因此,民族公司认为其与独山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周登峰等实际施工人无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签约主体是虽然是周登峰与案外人万战军,上诉人也未明确授权万战军作为其代理人,但从该合同及万战军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并结合万战军负责施工现场的日常监管等事实,周登峰等实际施工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万战军的行为是代表民族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万战军的一系列行为系代表民族公司的行为,对民族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认为万战军与周登峰等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与其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民族公司将其从黄梅国土资源局领取的工程款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独山公司并由周登峰等实际施工人在独山公司处领取部分工程款,因独山公司称其与民族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民族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并由周登峰等实际施工人在该公司领取的行为系受民族公司委托的代收代付行为。在民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独山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分包关系的情况下,独山公司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因此,民族公司向独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与独山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分包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周登峰等实际施工人系与民族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民族公司应承担向周登峰等实际施工人支付余下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民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德先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