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8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祥、杨国银、张士伦、刘德明诉被告兴城市康达石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祥,杨国银,张士伦,刘德明,兴城市康达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1062号原告:杨国祥,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高家岭乡。原告:杨国银,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高家岭乡。原告:张士伦,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高家岭乡。原告:刘德明,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兴城市高家岭乡。被告:兴城市康达石材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高家岭乡西边村马家沟屯。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国祥、杨国银、张士伦、刘德明诉被告兴城市康达石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所作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国祥、杨国银、张士伦、刘德明撤回对被告兴城市康达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交纳。审判员  刘宝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