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1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合堂、刘银凤等与王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堂,刘银凤,刘小凤,刘岳平,王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民初692号原告刘合堂(系死者刘帅保之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刘银凤(系死者刘帅保之女),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刘小凤(系死者刘帅保之女),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原告刘岳平(系死者刘帅保之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华,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海关大厦西座1407-1408号。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炼,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四原告与被告王晓华、被告杨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文、纪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华、被告杨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78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向四原告先行赔付。3、被告杨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14时40分,被告王晓华驾驶临时牌号为粤B×××××号(发动机号为313043117)小客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君山区许市镇××丁字路口时,与沿高新村村级公路行驶的刘帅保骑行并实施右拐弯的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粤B×××××小客车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杨炼驾驶的湘F×××××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帅保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君山大队认定,刘帅保、杨炼不负事故责任,王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晓华驾驶的湘粤B×××××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杨炼驾驶的湘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四原告身份证、村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的基本情况,事故的责任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王晓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2、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4、原告没有证据及证据不足的主张应当驳回。5、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6、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了与无责车辆湘F×××××号小型客车乘客达成的调解书及赔付了5995.1元。被告杨炼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湘F×××××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认可。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城镇居住证明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房产买卖合同应当提供原件,购置房产应当提交房产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组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016年,2017年交纳水电费的部分票据,并提供了社区居委会的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并在庭审后将购房合同原件提供给法庭核对无异,可以证明死者生前随其儿子刘合堂在城镇居住,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4时40分,被告王晓华驾驶临时牌号为粤B×××××号(发动机号为313043117)小客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君山区许市镇××丁字路口时,与沿高新村村级公路行驶的刘帅保骑行并实施右拐弯的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粤B×××××小客车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杨炼驾驶的湘F×××××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帅保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君山大队认定,刘帅保、杨炼不负事故责任,王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晓华驾驶的湘粤B×××××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杨炼驾驶的湘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湘F×××××号小型客车上乘客5995.1元。另查明死者刘帅保,1946年8月20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其大儿子即原告刘合堂在岳阳市岳荣社区2012年购有私有房产一套,刘合堂2013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语言功能障碍、精神行为异常,由死者刘帅保陪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损失的认定。二、被告王晓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三原告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丧葬费26944元。2、死亡赔偿金312840元。死者身前居住在岳阳市岳荣社区,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284元/年*1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389784元。被告王晓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受侵害的公民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据此,被告王晓华应在相应过错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湘粤B×××××小客车为被告王晓华所驾驶,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晓华为直接侵权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受害人与侵权人王晓华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晓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粤B×××××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湘F×××××号小型客车上乘客599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杨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其驾驶的湘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即承担赔偿原告11000元的赔偿责任。湘粤B×××××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三责险保险条款,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389784元,减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无责赔付1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8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合堂、原告刘银凤、原告刘小凤、原告刘岳平损失37878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合堂、原告刘银凤、原告刘小凤、原告刘岳平损失11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7146元,减半收取3573元,由被告王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津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