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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德银、祝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德银,祝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396号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被告:乔德银,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祝会英,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银行)与被告乔德银、祝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德银、祝会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药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德银、祝会英偿还借款本金399922.0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28629.6元,合计728551.62元(2017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另行计算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时止);2、请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3日,原亳州市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乔德银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额度4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被告乔德银于2010年9月7日从药都银行花戏楼支行贷款4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7.209‰,到期日2011年3月7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2011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81‰计付。为保证合同履行,贷款时被告乔德银用位于谯城区文帝街××#5.6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权亳他字第200802651号)作抵押担保。被告祝会英在“贷款调查、审批表”中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名,承诺自愿将其与乔德银共同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花戏楼支行有权处理此房产,本人无异议。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21日被告乔德银偿还本金77.98元。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9922.02元,期内利息17301.6元,逾期利息311328元。“亳州市谯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变更名称为“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花戏楼支行是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又于2012年10月19日更名为“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乔德银、祝会英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药都银行与被告乔德银签署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乔德银从药都银行贷款40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乔德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该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祝会英在本案中不是共同借款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产生在乔德银、祝会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祝会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祝会英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银行有权处置抵押财产,其本人无异议;可认定祝会英为共同抵押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乔德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祝会英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祝会英应作为共同抵押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德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22.02元,期内利息17301.6元,逾期利息311328元,合计728551.62元;自2017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0.81‰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乔德银、祝会英位于谯城区文帝街二区6#5.6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权亳他字第200802651号)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被告乔德银、祝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先锋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人民陪审员  谭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乔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