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9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张建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9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旭,男性,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建旭在大亚湾区西区川越餐厅吃饭、喝酒,随后驾驶粤B×××××小轿车行驶至大亚湾区中兴北路十月花路段,被设卡查车民警截获,经吹气式酒精测试后民警将其带到三和医院抽血化验。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建旭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6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信息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被告人张建旭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建旭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量刑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耀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雅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