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具平,李爱民,王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土街10号。法定代表人:刘邵先,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具平,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审被告:李爱民,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审被告:王亚莉,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具平、原审被告李爱民、王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65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657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开封市北土街10号,属于开封市龙亭区,故该案应由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管辖,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郭具平与上诉人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巨额资金借贷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接受货币一方,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李爱民、王亚莉的住所地位于鹤壁市××××区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承担不承担实体责任,需案件审理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