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703号原告栗某某,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住本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现住屯留县,农民。原告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文旭、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243.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上午,被告赵某某驾驶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从屯留县东酪余村去常金村,13时许,赵某某驾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昂生制药厂门前路段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路北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治粮机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各项损失共计28243.97元。为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我是从东往西走的,我是过马路,车过来我就停下了,原告骑的快,就撞上了。我觉得两个人都有责任,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我也受伤了,只是没有钱,住不起医院,我在家也输液了,我也没有钱,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上午,被告赵某某驾驶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从屯留县东酪余村去常金村,13时许,赵某某驾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昂生制药厂门前路段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路北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屯留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治粮机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足小趾末节趾骨骨折,下唇黏膜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审查,原告本次受伤所受损失有:医疗费4817.9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酌定31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为2639.07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故按照一人护理确定为1319.53元,误工费酌定3131.3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费因原告不能证明车损具体情况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2103.77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承担事故责任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承担事故损失的比例为3:7,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8472.64元。关于被告所称其也受伤治疗车也受损产生损失的情况,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72.64元。诉讼费253元,由原告栗某某承担203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