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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传勇与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蔡玉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勇,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蔡玉芳,蔡玉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930号原告:李传勇,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镇中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7092229A。法定代表人:蔡玉芳,公司总经理。被告:蔡玉芳,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蔡玉娣,女,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传勇与被告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蔡玉芳、蔡玉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共发生七次“PP料”塑料粒子买卖业务往来。所涉货款,被告尚欠原告51700元未付。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蔡玉芳、蔡玉娣共同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共计发生往来102200元。但对原告的诉请,我方只认可尚欠原告的款项为3700元。因为2015年3月25日、2015月4月3日及2015年4月18日的三笔送货单所涉货款我方均已结清。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7日的四笔往来总金额为54200元,我方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50500元,因此只欠原告货款3700元。另外,双方之间是原告与被告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蔡玉芳、蔡玉娣的诉请。通过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被告方主体;2.被告方结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月4月3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4日及2015年6月7日发生七笔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P料”塑料粒子,所涉货款共计1022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16日各向原告汇款5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汇款1.7万元,于2016年4月28日汇款1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汇款3500元,共计汇款5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加工通知(出库单)复印件3张、原件4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因双方就本案所涉往来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所举加工通知(出库单),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李传勇与被告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玉芳、蔡玉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欠货款数额问题,通过原告举证,能证明双方共计发生往来1022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计付款50500元也无异议。但被告方抗辩称,2015年3月25日、2015月4月3日及2015年4月18日的三笔送货单所涉货款48000元,已通过现金方式结清,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款的50500元系支付的后四笔送货单所涉货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方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当对其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关于双方的结算习惯一般为货款结清后收回原件,双方没有异议,被告据此陈述前三笔货款已经结清,因原告并未提供原件,故该三笔货款已经结清,对于后四张送货单原件尚在原告处的解释为后四张货款所涉金额为54200元,已通过银行汇款付款50500元,尚欠3700元未付,双方并未结算完毕。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方陈述前三笔送货单所涉货款共计48000元,被告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共计汇款金额为47000元,故被告方蔡玉娣在结算时将所涉三张送货单原件收回,并在2015年5月6日的送货单上注明“欠1000元蔡玉娣”。本院认为,按照被告陈述尚欠货款仅为3700元,与后四笔往来总货款金额54200元差距较大,此种陈述不符合常理,而原告陈述前后能够相互印证,可信程度远高于被告,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1700元,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勇货款517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传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丹阳市鹏凌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王桢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