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水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水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李水清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6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水清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作出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立案审理或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的规定,因针对李水清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2010〕25号《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以下简称25号公告)的复议申请,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18号决定书)是以李水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本案中,李水清只能以成都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李水清诉请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5号公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李水清请求判决撤销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618号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发布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水清针对政府征用土地的公告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救济途径,因行政复议引发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样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本案中,上诉人李水清申请行政复议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5号公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同理,李水清因申请成都市人民政府针对该公告的行政复议引发争议提起的诉讼,仍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李水清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李水清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泰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