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XX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良,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XX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7)湘0522刑初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XX良认为被害人罗某4可能拿了自家的捕鱼机,便到罗某4家中询问此事。当天晚上,罗某4纠集邓某等三人赶到XX良家,双方发生殴打,XX良多次对罗某4的胸腹部进行殴打,将罗某4打倒在地,致罗某4构成轻伤二级。原判采信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杨某2、袁某、杨某1、罗某1、罗某2、邓某、罗某3、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4的陈述,被告人XX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认为XX良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XX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可对XX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X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XX良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XX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罗某4具有重大过错,可对XX良酌情从轻处罚。XX良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经查,XX良故意伤害被害人罗某4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多个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XX良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XX良在斗殴中致人轻伤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XX良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罗泽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