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俞永刚、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刚,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363号原告:俞永刚,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良,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俞永刚为与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生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时间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7.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和150万元,合计50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借款关系,确收到原告举证的500万元,但被告此后支付的款项已超过该500万元,故单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万元的事实。同时,原、被告之间不是单个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与其所在的公司、其他案外人,和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有交织在一起的资金往来。且公安机关、法院对杨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作出相应裁判,该裁判认定的事实仅是双方借款往来的一部分,因此,鉴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财务总监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被告公司目前无法查明双方及关联单位、个人之间的所有账目,要求法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进行核实后再对本案作出相应裁判。同时由于直接经办人即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晟和财务总监徐锃钥已在监狱服刑,被告公司无法了解和查明他们个人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导致被告单位不能确认到底是否尚欠原告相应借款,请求法院向杨晟和徐锃钥询问后,根据案件需要对银行往来进行核查再作出相应裁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50万元的事实。证据2、收据联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的35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50万元的事实。证据4、确认单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申请报告1份,申请调取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刑初575号案件档案材料,拟证明通过公安侦查及法院认定的非吸数额,本案借款被告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500万元是否已列入公安的刑事非吸部分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杨晟的签名不清楚,印章应该真实,该确认单是杨晟签署,但没有相应财务明细佐证,该确认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50万元,只是曾经有这个事实出现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晟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确认书确由其出具。对证据5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包括原、被告及相关公司的所有资金往来。被告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3年5月6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共计汇给原告570万元,故原告的单一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需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财务总监进行核对,并由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原告经质证要求法院核实原件,扣款通知书仅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和2014年1月16日曾向原告汇款,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系于2014年8月30日即在被告上述两笔汇款之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故仅有发生在确认书之后的还款凭证才能证明还款,否则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要求本院向案外人徐锃钥(被告称系被告塔山公司的会计)核实本案借款本息的归还情况,本院依被告方申请于2017年6月15日到浙江省女子监狱向徐锃钥询问并形成书面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徐锃钥陈述的两笔款项金额无异议,但对其关于350万元系往来款和已经还清的陈述有异议。350万元系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同时,根据确认书和杨晟签具的情况表可以证明尚未归还。被告经质证对徐锃钥关于350万元已经还清及未支付利息的陈述没有异议,对1827.65万元有异议,因该款与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其仅凭记忆作出该陈述不一定准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转账570万元,至于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案外人徐锃钥所作的询问笔录,虽其认为该笔款项系往来款,且款项已经结清,但其陈述时使用了“应该是”、“印象里”这样的不确定词汇,其陈述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晟出具的确认书。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汇款150万元。原告又于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汇款350万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转账借款35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晟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杨晟夫妇欠原告人民币2030万元整,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350万元,合计2380万元,欠利息108.3万元。杨晟陈述确认书出具后未归还过借款和支付过利息。杨晟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期间,于2015年10月20日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制作的“杨晟及和畅公司向俞永刚借款情况表”(以下称借款情况表)上方书写“数字基本确实”并签名捺印。该情况表载明: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收据由被告出具,由案外人和畅公司担保,到目前为止欠款350万元。案外人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期间分10次共向原告借款1827.6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分计算但从未支付,该借款当时为投资款,占惠丰名都楼盘股份10%,后在2012年4月24日转为借款,欠本金1827.65万元,利息66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电汇270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电汇300万元。案外人徐锃钥陈述,本案中的350万元应该是往来款,多年未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其印象中没有该笔款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应该已经结清。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双方诉辩,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收到原告500万元款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归还借款。本案原告主张了两笔借款,一笔为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汇款的350万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已经还清并提供了还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晟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50万元,而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发生在确认书出具之前。同时,杨晟签字确认的借款情况表亦显示,截至2015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尚未归还。被告对情况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刑事证据,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较民事证据的盖然性更高,故除非被告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应予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案涉350万元尚未归还,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一笔借款1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已归还其中52.5万元,剩余97.5万元系借款情况表中所列案外人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827.65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但情况表并未显示部分款项与被告有关,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已提供金额超过150万元的汇款凭证,综合上述情形,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俞永刚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俞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负担7020元,由被告负担1638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