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5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于美华、黄蔼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美华,黄蔼文,苏州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5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A座民生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安湖,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于美华,女,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黄蔼文,女,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苏州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538459519,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于美华、黄蔼文、苏州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9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于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25669.70元,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457.40元、复利1.71元,以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25669.7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457.4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于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0189元;三、被告黄蔼文、苏州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于美华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蔼文、苏州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美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保全费1788元,合计4338元,由被告于美华、黄蔼文、苏州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黄蔼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凯迪汽车销售服务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本院对上述车辆均予以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均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44165.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退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