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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黄克伟与张敏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伟,张敏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214号原告:黄克伟,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袁云霄,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佳,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黄克伟诉被告张敏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已作变更):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合计86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出借之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支付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33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玲英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伟委托代理人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及5月23日,被告张敏佳先后2次向原告黄克伟借款各15000元,合计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份,分别载明,被告张敏佳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31日以及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31日;该2份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等情形下,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时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公告费等;被告张敏佳在该2份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被告还出具了收条2份,载明收到上述相应借款,被告张敏佳亦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张敏佳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敏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敏佳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故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金额、计算方法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佳归还原告黄克伟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860元(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以后逾期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敏佳支付原告黄克伟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由被告张敏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周佳媛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