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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行审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李存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李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37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4040-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被执行人李存军,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关于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组织实施工作的实施意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鄞隐〔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2、3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甬鄞隐〔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李存军未经批准,于2013年5月擅自占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岐下洋村土地建厂房。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违法用地总占地面积为10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16平方米,建筑面积697平方米。根据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179平方米(属耕地),建设用地901平方米(属村庄);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农用地17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901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占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080平方米土地;2.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的179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在非法占用的901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4、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24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李存军送达甬鄞隐〔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隐催〔2016〕107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仅缴纳罚款32400元,其余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李存军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甬鄞隐〔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2、3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周 磊审 判 员 忻晓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立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