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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9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黄燕与韦惠敏、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韦惠敏,李国,XX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9310号原告:黄燕,女,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郭奕信,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惠敏,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国,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第三人:XX锋,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8月22日开庭时间:2017年1月1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黄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信到庭原告诉请要点一、被告韦惠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93.8万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国对被告韦惠敏的上述借款本金及��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惠敏、李国负担。被告韦惠敏、李国答辩要点被告韦惠敏、李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XX锋陈述意见第三人XX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事实认定第三人借给被告韦惠敏150万元,被告韦惠敏于2013年3月27日向第三人出具一张《借条》,载明:“韦惠敏(身份证号)于2013年3月27日向XX峰借款壹佰伍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正(¥1,537,5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为2013���4月26日,特立此据!借款人:韦惠敏,2013-3-2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惠敏仅于2015年1月5日、1月10日、1月13日通过其丈夫李国名下账号为62×××78的账户向第三人名下卡号为55×××15的账户汇入10万元、5万元、10万元,用于清偿上述借款,此后便分文未付。2016年7月28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韦惠敏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93.8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2016年6月30日止,共1188日,计算方式为:2%÷30日×1188日×150万元=118.8万元,扣除已还款项25万元,余93.8万元)。次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告韦惠敏,并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但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惠敏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经本院询问,被告韦惠敏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在2%至3%之间。另查明:被告韦惠敏与被告李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4登记结婚,已于2016年7月6日登记离婚。判决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惠敏向第三人借款150万元,有被告韦惠敏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韦惠敏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韦���敏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但被告韦惠敏认可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至3%计算,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惠敏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及应付利息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债务清偿顺序的,还款应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由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债务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故被告韦惠敏已还的三笔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1、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借款期限内,借款本金1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有3万元(150万元×2%);2、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借款本金1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有61.9万元(150万元×2%÷30天×619天)。综合1、2项,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韦惠敏应付的利息即有64.9万元,故被告韦惠敏于2015年1月5日、1月10日、1月13日分别偿还的10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均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经计算,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韦惠敏已付清,对于逾期利息,被告韦惠敏仅支付至2013年12月1日。综上,因被告韦惠敏仅支付了2013年12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部分至今未能偿还,故被告韦惠敏还应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在支付2013年12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被告韦惠敏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关于原告是否有��向被告韦惠敏追讨上述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将其对被告韦惠敏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韦惠敏,故债权转让成立且对被告韦惠敏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韦惠敏所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进行追讨。关于被告李国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韦惠敏与被告李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属于被告韦惠敏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韦惠敏与被告李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对被告韦惠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惠敏向原告黄燕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韦惠��向原告黄燕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被告韦惠敏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李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304元,由被告韦惠敏、李国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倩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