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蒋锡川与孙江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锡川,孙江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265号原告:蒋锡川,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农民,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孙江波,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民,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锡川与被告孙江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锡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江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锡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至2015年9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天津市西青区园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包括推车、混凝土浇筑、搬运建材等),由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一直勤恳工作,但被告却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全部劳务报酬。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8000元劳务费用没有支付原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3前将所欠款项全部支付原告,但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江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9月份在天津市西青区园建筑工地主要从事推车、混凝土浇筑、搬运建材等建筑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170元,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8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现金(蒋锡川)捌仟元整(8000元),9月21日止。孙江波,2015年9月23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来津务工人员,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的劳务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锡川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被告孙江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长吉人民陪审员  张克茹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