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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8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金卫成与林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成,林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581号原告:金卫成,男。被告:林强,男。原告金卫成与被告林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卫成到庭参加诉讼,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卫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强立即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金卫成与林强签订了消防通风工程承揽合同,并约定金卫成先向林强支付10万元保证金,林强开工60日内返还。合同签订半年之久林强仍不开工,金卫成多次找林强协商,林强明确此合同履行不了,于2014年11月返还金卫成5万元保证金,并称剩余5万元等资金到位再还。至今林强仍没有将5万元还给金卫成。林强未答辩。金卫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水暖安装合同、消防通风工程承揽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林强将龙井百万顿电缆办公楼的消防、通风、水暖工程发包给金卫成,并收取了金卫成10万元的保证金。本院经审查,金卫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金卫成与林强签订书面合同两份,林强将龙井百万顿电缆办公楼的消防、通风、水暖工程发包给金卫成,并收取了金卫成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合同未能履行,林强于2014年11月返还金卫成5万元保证金,剩余5万元至今没有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林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金卫成个人,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林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收取并长期占有金卫成的工程保证金,其过错程度要远大于金卫成,应向金卫成返还工程保证金并赔偿给金卫成造成的损失。金卫成要求林强按月利率3%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林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占用金卫成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卫成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金卫成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金卫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金卫成已预交),由被告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