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91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陶相春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相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91执459号申请执行人:陶相春,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执行陶相春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所有的财产在193214.8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宇声文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