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8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8821昆山市鹿城农电发展有限公司大市分公司与蔡荣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鹿城农电发展有限公司大市分公司,蔡荣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821号原告:昆山市鹿城农电发展有限公司大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930751R,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市昆南公路。负责人:曹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众、梁恒,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荣根,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市鹿城农电发展有限公司大市分公司(下称农电大市分公司)与被告蔡荣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电大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恒和被告蔡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电大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昆山市××××号的房屋;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每年15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撤离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昆山市××××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年���金为1500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该房屋。现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迁,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为此原告起诉。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已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被告蔡荣根辩称:涉案房屋最初是锦溪镇电灯厂的厂房,后来合并到电力站。为了解决员工单身汉的住宿问题,分配给我岳父的。我岳父吴伟成去世后,房子就安排我岳母范金宝住在里面,我和我妻子就一起住在里面照顾她母亲直到她7年前去世。我妻子在2013年也去世了,现在我一个人住在里面。2014年我是签了合同,年租金1500元。现在我名下没有房子,也没地方住,我要求继续租下去,也愿意支付租金,房屋我自己维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座落于昆山市××××号,2007年12月12日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市供电公司领取了昆山市××××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合计580.9平方米,该土地范围内原有五间房屋对外出租,本案被告承租房屋位于最东侧,面积约44.5平方米,房屋公安编号实际为昆山市锦溪镇朱家场7号。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锦溪朱家场X号,出租房屋面积共44.5平方米,租赁期共1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房屋仅作为住宅使用,年租金为1500元。合同第三十五条第3项和第四十二条第5项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仍使用房屋至今,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国���江苏省电力公司昆山市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所有的昆山市锦溪镇朱家场X号、X号房屋自2008年3月起全权委托原告处理出租的相关事宜,由原告代为提起纠纷、代为主张作为出租方及房屋所有人的相关权利。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每年一签,2015年之后未签订合同,被告实际已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关于涉案房屋租赁是否存在供电系统照顾职工性质的情况,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本人没有关系。关于被告其他房屋情况,被告确认其名下有锦溪街XX号房屋现空关,锦溪镇下塘街XX号房屋系其已故妻子吴清瑜名下房产现出租他人用于开店。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律师函、收款收据、房产信息、照片及本案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长期租赁关系,双方于2014年签订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共1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十五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该合同已到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本案中被告虽支付了截止2015年底的租金,但因双方在2015年之后未再签订正式合同,故双方之间应认定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现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腾空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租��房屋内尚有被告用于居住的生活物品、家用电器等,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迁出租赁房屋,本院酌定一个月为宜。因合同已到期,被告仍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每年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撤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辩称承租房屋系照顾家属性质及目前无房要求继续租赁等问题,因原告已明确表示单位与被告本人没有关系,而被告并非原告职工,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承租房屋内享有房产份额等相关权利,且被告名下另有房屋空关,而原告坚持根据合同约定并考虑安全因素不同意由被告继续租赁房屋,故对被告要求继续租赁房屋的意见本院无法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位于昆山市锦溪镇朱家场X号(公安编号昆山市锦溪镇朱家场X号)的房屋。二、被告蔡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年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昆山市鹿城农电发展有限公司大市分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承租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蔡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屈玲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