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毛云超与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云超,张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033号原告:毛云超,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阜南县法学会理事。被告:张亚军,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毛云超与被告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云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且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至今被告本息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约定利息过高,原告只要求2%的月息,计算到2017年1月28日,共计48个月,总合计98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亚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毛云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亚军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亚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亚军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军两次向原告毛云超借款共计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亚军出具的两份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利息48000元,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张亚军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偿还利息4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云超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云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毛云超负担1103元,被告张亚军负担114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栋梁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7)皖1225民初1033号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姚栋梁。电话0558-67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