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凤仙与郑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仙,郑钦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551号原告:张凤仙,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钦江,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张凤仙与被告郑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钦江归还原告张凤仙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缺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5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在出具借条后分期分批给付。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分文。原告张凤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郑钦江常住人口信息;3、借条两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郑钦江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该���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该笔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9.2万元、2014年10月31日两次分别转账了人民币5万元和人民币3.8万元、2014年11月27日转账了人民币8万元、2014年11月28日转账了人民币4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该笔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9.5万元,2015年7月23日转账人民币4万元,2015年5月31日转账人民币10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出具借条时,原告当场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有其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行业务回单、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可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凤仙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郑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徐先荣人民陪审员 李文水人民陪审员 寇方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翁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