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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江苏开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新风汽贸有限公司、刘新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新风汽贸有限公司,江苏开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新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2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新风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汽车城迅驰路与风驰路交汇处(双庄街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开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889号白酒质检中心十楼。法定代表人:杨洪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新民,男,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汽车城迅驰路与风驰路交汇处(双庄街南200米)。上诉人宿迁市新风汽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开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新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宿迁市新风汽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宿迁市新风汽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宿迁市新风汽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新风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 帆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