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497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买猪款48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作为中间人与被告刘某某建立买卖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手中购买活猪,总计价款70000元,同日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刘某甲作为担保人,保证“以上欠款三年内还清,如不还清,家里个人财产随便抵押”。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3月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欠款22000元,仍有48000元未予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两被告欠原告48000元的事实及刘某甲是担保人;3.原告自书材料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形成后经济往来情况及被告欠原告48000元的事实;4.送(销)货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活猪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张,证明被告给付货款后尚欠48000元的事实。刘某某、刘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4、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且尚欠原告48000元及被告刘某甲提供担保的事实。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经熟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形成活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实际货主系行纪委托关系,被告刘某某通过原告购买活猪,并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2014年1月30日经清算,被告刘某某共欠原告猪款70000元,并用蓝色圆珠笔书写欠条“欠条今欠张某猪款柒万元(70000元)欠款人:刘某某(刘辉)担保人刘某甲2014年1月30日”,后刘某甲在同一张纸上用黑色水笔书写“以上欠款3年内还清,如不还清家里,个人,财产随便抵押刘某甲”。担保人刘某甲在“担保人”及“刘某甲”三处捺指印。另查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清偿3000元,2015年6月3日清偿2000元,2016年6月9日清偿3000元,2016年7月11日清偿4000元,2016年9月4日清偿2000元,2016年10月24日清偿1500元,2016年11月1日清偿1500元,2016年12月28日清偿3000元,2017年3月5日清偿2000元,共偿还欠款22000元,尚有48000元未予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活猪款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48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刘某某因自愿买卖活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自愿成立,受法律保护,后刘某某因无法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刘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某在收到标的物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并在出具欠条后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欠款,刘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甲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视为为刘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间依法应为自2017年1月30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其向担保人刘某甲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刘某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购猪款480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各自负担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侯 祥附:本案适用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