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向��、姚向兰等与姚玉发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向群,姚向兰,姚玉发,姚玉才,刘顺英,姚腊巧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567号原告姚向群,女,汉族,1963年12月20日生,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姚向兰,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姚玉发,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生,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姚玉才,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生,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刘顺英,女,汉族,1932年8月16日生,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第三人姚腊巧,女,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孔云,威宁县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5224272016066。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向群、姚向兰诉被告姚玉发、姚玉才、刘���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二原告申请追加刘顺英为被告参加诉讼,姚腊巧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向群、姚向兰、被告姚玉发、姚玉才、刘顺英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向群、姚向兰、第三人姚腊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玉发、姚玉才、刘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向群、姚向兰诉称:我们位于威宁县××镇××村××土地一直给被告姚玉才、姚玉发耕种,2016年国家治理草海征收,每人应得征收补偿款148,000.00元,被告姚玉才、姚玉发只给了我们两个每人70,000.00元,下欠的78,000.00元拒不给我们。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被其扣留的征地补偿款每人78,000.00元,两人的合计156,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玉才、姚玉发辩称:二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我们的母亲刘顺英保管,支付给二原告每人70,000.00元钱也是因为母亲刘顺英不会数钱,由我们帮母亲取出来交给二原告,剩余的钱也是母亲保管,我们没有钱给二原告。被告刘顺英辩称:我家按7个人征收所得的补偿款每人应得148,000.00元是事实,我已给了二原告每人70,000.00元,姚玉才、姚玉发的我已给了每人148,000.00元,另外还有姚巧珍的给了70,000.00元,姚腊巧的还没有来拿。因我年迈,爱生病,我只同意每个女儿给70,000.00元,剩余的我要留下来作养老钱及医疗费,待我去世后剩下的再由子女分配��第三人姚腊巧述称:我也是家庭共同承包人之一,我家的土地被征收每人应得征收补偿款148,000.00元,被告只给了姚向群、姚向兰两人每人70,000.00元,我为要我的148,000.00元与三被告发生争吵,所以我一分钱没有得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被其扣留的征地补偿款每人148,000.00元给我。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刘顺英为承包户主,家庭成员包括其子女姚向群、姚向兰、姚巧珍、姚腊巧、姚玉发、姚玉才共7个人承包了草海镇草海村五组的土地,姚向群、姚向兰、姚巧珍、姚腊巧出嫁后土地由刘顺英、姚玉发、姚玉才耕种。2016年国家治理草海,征收了刘顺英家的2173线以下的承包土地,经威宁县六桥街道草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征收补偿款以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的承包人口平均分配。以刘顺英为户主的7个人被征收土地面积37.3646亩,青苗补偿面积8.2201亩,杂木树补偿133棵,合计补偿1,038,938.03元(其中耕地补偿款1,031,262.96元,青苗补偿款5,754.07元,杂木树补偿款1,921.00元),每人应得征收补偿款148,419.71元。2017年5月土地征收补偿款下发后,刘顺英给了姚玉才148,000.00元、给了姚玉发148,000.00元,给了姚向群70,000.00元,给了姚向兰70,000.00元,给了姚巧珍70,000.00元,其余的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刘顺英保管,二原告向被告追要其应得征收补偿款下欠部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姚腊巧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分割其应得份额148,419.71元。姚巧珍经本院询问并释明,其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依法职��调取的威宁县六桥街道草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六桥街道办事处证明、第三人姚腊巧提交的草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六桥街道征收补偿款发放花名册、承办人与姚巧珍的电话通话记录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老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系以刘顺英为承包户主,包括姚向群、姚向兰、姚巧珍、姚腊巧、姚玉发、姚玉才在内的7人共同共有的,现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1,038,938.03元应由7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份额148,419.71元。原告姚向群、姚向兰每人分别只得到70,000.00元,下欠的原告姚向群、姚向兰每人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78,419.71元、第三人姚腊巧应得份额148,419.71元被告刘顺英侵占拒不支付给原告姚向群、姚向兰��第三人姚腊巧,侵犯了原告姚向群、姚向兰及第三人姚腊巧的合法权益,被告刘顺英应当返还,故原告姚向群、姚向兰及第三人姚腊巧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姚向兰、姚向群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每人应得78,000.00元,姚腊巧主张148,000.00元计算。原告姚向群、姚向兰及第三人姚腊巧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姚玉才、姚玉发没有侵占,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顺英主张扣下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自己的养老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共同承包人姚巧珍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对其应得份额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顺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姚向群2173线以土地征收补偿款78,000.00元。二���由被告刘顺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姚向兰2173线以土地征收补偿款78,000.00元。三、由被告刘顺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第三人姚腊巧2173线以土地征收补偿款148,000.00元。四、驳回原告姚向群、姚向兰及第三人姚腊巧对被告姚玉才、姚玉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刘顺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