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剑伟与袁雁龙、邱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剑伟,袁雁龙,邱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4031号原告:谢剑伟,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龙岩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袁雁龙,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邱秋燕,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谢剑伟与被告袁雁龙、邱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谢剑伟的申请,追加邱秋燕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雁龙、邱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袁雁龙、邱秋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谢剑伟与袁雁龙系朋友关系。袁雁龙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多次向谢剑伟借款,谢剑伟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袁雁龙借款150000元、8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50000元至袁雁龙指定XXX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3年3月7日,袁雁龙归还谢剑伟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7月31日,谢剑伟与袁雁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袁雁龙确认尚欠谢剑伟借款本金280000元未支付,借款期间月利息按1.5%计算,因借款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袁雁龙确认收到借款280000元,在借款合同下方收条中签名确认。2013年8月20日,袁雁龙支付谢剑伟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25685元。因袁雁龙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27日,袁雁龙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承诺尚欠谢剑伟借款本金28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袁雁龙一并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谢剑伟多次催讨,袁雁龙仍拒不偿还。邱秋燕与袁雁龙于2002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的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邱秋燕应对袁雁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谢剑伟于2017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袁雁龙、邱秋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谢剑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莲东支行转账凭证四份、还款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袁雁龙、邱秋燕对谢剑伟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谢剑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谢剑伟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剑伟主张袁雁龙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已提供袁雁龙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故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袁雁龙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谢剑伟催讨,袁雁龙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返还。本案的借款发生于袁雁龙、邱秋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邱秋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雁龙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谢剑伟主张袁雁龙、邱秋燕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袁雁龙从2013年8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谢剑伟主张袁雁龙、邱秋燕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袁雁龙、邱秋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雁龙、邱秋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谢剑伟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98元,减半收取为4199元,由袁雁龙、邱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书记员 郭萍 ( 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