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锦春与王兵、马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春,王兵,马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5民初第1396号原告:赵锦春,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告:王兵,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告:马旭亮,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原告赵锦春与被告王兵、马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马旭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兵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0月17日被告王兵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已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马旭亮给原告出具声明,自愿为王兵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兵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载二被告联系方式,经电话联系,其表示不是二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向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查询,并无此二人户籍信息,已由安平县公安局大何庄派出所和安平县公安局程油子派出所均已出具证明,故无法确定原告所诉的二被告的真实身份,本案中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锦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泽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