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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系聋哑人,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鲁鑫,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于建禄,青岛市中心聋校教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代理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鲁鑫以及手语翻译人于建禄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强乘坐308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本市市北区敦化路绍兴路站时,刘强趁被害人罗某不备之机,伸手将被害人随身携带挎包内的OPPO-A3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后刘强被查获到案,赃物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刘强盗窃数额较小,且所盗财物已经被追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强乘坐308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绍兴路站时,刘强趁被害人罗某不备之机,伸手将放置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OPPO-A3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后刘强被查获到案,赃物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强的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罗某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强的身份信息。4、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8日17时许,其在黄台路站上了308路公交车,当时车上人很多,其就到了车后门处,大约在17时40分许,其在敦化路绍兴路车站下车,下车时有个男青年靠其很近。之后其换乘370路公交车,途中找手机看时间时发现挎包内的手机不见了,其还没有来得及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给其打电话告诉其手机找到了,其就来到了派出所。其手机被盗前放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的价值。6、被告人刘强供述,2016年3月18日17时许,其上了一辆308路公交车,车上人很多,其就到了后门处,车行驶了一段后,其看见后门处站着一个中年妇女随身带着挎包,其就把她的挎包拉链拉开,从她的挎包里拿出一个手机,然后其就下车了,下车后将手机卡拔出来扔了。当日18时许,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警察从其左侧裤子口袋里缴获了其刚才所偷的那部手机,随后其就被带至派出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强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刘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所盗财物被追回以及其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强所盗财物被追缴,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预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魁煊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王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