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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海西与任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366号原告:袁海西,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任卫民,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袁海西与被告任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卫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8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饲料门市期间,被告任卫民共欠饲料款304,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尽快收回成本,经协商一次性折成15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5厘。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款,下欠80,000元没有按约定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任卫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任卫民给原告出示的欠条一份及任某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任卫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卫民在原告袁海西经营饲料门市期间,欠原告饲料款304,000元。2015年4月13日经协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饲料款155,000元,因当时经济困难暂付给了原告8万元,下欠7.5万元给原告出示了8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由证明人任某、梁振江签名。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已还饲料款8万元,尚欠7.5万元,欠条上所写8万元包括预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该5,000元预付利息的诉请,并承认被告已经付利息1万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作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5万元及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证人任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万元,因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7.5元及约定利息(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卫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海西饲料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万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丽审 判 员  黄守涛人民陪审员  任春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