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0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10554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与江苏鑫翔半导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江苏鑫翔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554号原告: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组织机构代码:913211817579579634。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翔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17号办公大楼5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2597054M。法定代表人:陈敬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翔半导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裁定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价款5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加热硫化罐,价格11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34500元、28750元,尚欠价款51750元。被告江苏鑫翔半导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货物签收单,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定作设备为电加热硫化罐一台,金额115000元;乙方送货,从乙方公司到甲方公司所在丹阳公司的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给付乙方34500元预付金,交货前甲方付给乙方69000元发货款;产品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17%总货值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票后15日内付给乙方11500元;付款方法为转账。2014年3月19日、9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34500元、2875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给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1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告给付价款51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鑫翔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价款51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绛昱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昊本判决附法律条款:《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