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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协外认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MATTHEWYANGLI、雷福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MATTHEWYANGLI,雷福康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协外认3号申请人MATTHEWYANGLI(中文译名:李旸马修;曾用名:YANGLI,中文译名:李旸),男,国籍美国,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雷福康,男,汉族,1962年1月22日出生,系河南福康羽毛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黄洁,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吕一维,女,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申请人MATTHEWYANGLI与被申请人雷福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MATTHEWYANGLI诉称,2007年被申请人雷福康及其担任董事长的QualityFeathers,LLC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三次向申请人MATTHEWYANGLI借款共计179174.35美元,为此被申请人还出具了相应借条。后因被申请人迟迟未能归还前述借款,申请人于2010年6月24日起诉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嗣后,被申请人反诉要求申请人归还其590000美元。该案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相应的命令、裁决及判决,判决:1、做成原告李旸胜诉而被告雷福康赔偿129174.35美元,加上2008年10月1日以来每年法定利率10%的利息的命令;2、反诉原告雷福康从反诉被告李旸那里得不到任何赔偿;3、原告李旸有权由被告雷福康偿还他的诉讼费用。鉴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前述判决的内容,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请求:1、裁定承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案件号码为30-2010-003484059-CU-BC-CJC的有关申请人MATTHEWYANGLI与被申请人雷福康违反合同/担保纠纷的生效判决(以下简称“美国判决”);2、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前述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赔偿申请人129174.35美元(折合人民币813798元,暂按1:6.3汇率计,最终根据交付时的实时汇率计算,下同);3、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前述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该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为101509.51美元,折合人民币672470.05元;以上第2项、第3项合计230683.86美元(折合人民币1528211.3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4、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被申请人雷福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漯河、信阳、驻马店、周口四市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娄匡元审判员  彭 晨审判员  蔡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蔡万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