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南湖玉露茶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南湖玉露茶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843号原告:济南南湖玉露茶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秦旭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坤,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高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萍,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济南南湖玉露茶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玉露公司)与被告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湖玉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华公司、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湖玉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50万元及利息1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3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为止;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5.依法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诉讼费用由文化印务公司、高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南湖玉露公司与文华公司、高萍签订代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南湖玉露公司代文华公司偿还欠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款50万元,由高萍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3月1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协议签订后,南湖玉露公司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代文华公司偿还欠款20万元,2016年1月29日代文华公司偿还欠款3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文华公司应于代偿后的12个月内将代偿款支付给南湖玉露公司,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否则应再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款经南湖玉露公司多次催要,文华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文华公司未作答辩。高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南湖玉露公司与文华公司、高萍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以南湖玉露公司为甲方,文华公司为乙方,高萍为丙方。2014年4月18日,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由甲方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乙方无力还款,为避免更大损失,甲方代乙方偿还部分款项。协议约定:1.甲方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代乙方偿还欠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款项50万元;2.乙方自甲方还款之日起12个月内将代偿款50万元偿还给甲方,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向甲方支付代偿款的利息;3.乙方以其所有的财产大地锐城房子向甲方提供担保,并由丙方作为乙方还款保证人;4.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甲方代偿款的本金和利息,乙方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丙方的担保范围为:乙方所欠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各种费用;6.若发生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由三方签字或盖章。2015年12月31日,南湖玉露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代文华公司向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当日,文华公司向南湖玉露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济南南湖玉露茶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还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正(200000)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公章)高萍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9日,南湖玉露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代文华公司向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当日,文华公司向南湖玉露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济南南湖玉露茶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还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叁拾万元正(300000)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公章)高萍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1日,南湖玉露公司为甲方,文华印务为乙方、高萍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按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12月31日代乙方偿还所欠款项20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代乙方偿还所欠款项30万元;2.乙方必须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和2017年1月29日之前分别将甲方为其代还给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20万元和30万元款偿还给甲方,其他条款仍按原协议书执行。该补充协议由三方签字或盖章。诉讼中,南湖玉露公司主张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确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实施了代理行为,故对南湖玉露公司的主张的花费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南湖玉露公司向本院述称,协议中,文华公司虽以其所有的财产大地锐城房产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文华公司、高萍未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南湖玉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文华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并由高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南湖玉露公司与文华公司、高萍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的追偿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本案中,南湖玉露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代文华公司向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并由文华公司出具借条,而非基于其担保人身份向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双方之间实际形成借贷关系,故本案应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追偿权纠纷。南湖玉露公司代文华公司偿还借款后,文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南湖玉露公司要求文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南湖玉露公司与文华公司、高萍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文华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南湖玉露公司支付利息;文华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南湖玉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协议书中,文华公司虽与南湖玉露公司、高萍既约定以文华公司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又约定由高萍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关于物的担保协议无效,故高萍仍应当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萍自愿为文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则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湖玉露公司并未与文华公司约定由文华公司承担南湖玉露公司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且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案由,故南湖玉露公司要求文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萍与南湖玉露公司约定的担保范围含南湖玉露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即高萍的担保范围超出了主债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已经将南湖玉露公司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南湖玉露主张要求高萍作为担保人承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的主张若得到支持,则南湖玉露公司自高萍处获得了法律保护之外的利益,既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高萍并不应承担南湖玉露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南湖玉露茶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二、由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南湖玉露公司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南湖玉露公司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南湖玉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由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南湖玉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由高萍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济南南湖玉露茶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济南文化印务包装有限公司、高萍负担10000元,由济南南湖玉露茶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杰人民陪审员 宋继燕人民陪审员 靖立娟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宋庆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