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某、雷某1、雷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雷某1,雷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774号原告:王某某,女,193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龙,华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峰,华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雷某1,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雷某2,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雷某1、雷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峰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雷某1、雷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雷某2每月履行赡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生的母子关系,原告一生共生育两女一子,三个均成家立户。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完全丧失自理能力,并于2017年6月15日因不慎摔倒,使本来就每月自理能力的原告生活更加困难。原告这几年来,一直由两个女儿轮流赡养,而作为承担主要赡养责任的儿子,几乎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原告的儿子的全家常年在外地打工,每年春节就回来几天,回来以后,也不安排原告的养老问题,一个人留在家里,一年到头,仅给几百元生活费,这次意外的摔倒,使原告的生活更加困难,几乎到了无人赡养的地步。综上所述,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雷某某、雷某1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雷某2辩称,1、被告虽长期在外打工,但被告出门前会安排其堂哥雷振亚照看原告,每年过年回家会给原告800-1000元及压岁钱400-500元;2、被告现尚欠外债,外出打工实属无奈之举,被告承认对原告精神慰藉较少;3、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赡养费过多,被告每月愿承担抚养费100元;4、被告愿在家赡养原告,不再外出打工,为原告养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今年83岁,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雷某某、雷某1、雷某2,均已成家立业,王某某丈夫(即被告雷某某、雷某1、雷某2生父)已经去世多年,被告雷某2自2011年后携全家长期在外打工,委托其堂兄、堂侄照看其母。每年打工回来过年的时候,被告雷某2将原告王某某接回家中生活,有时会给原告800元或1000元,2016年年底到2017年共给了原告2000元。雷某2外出打工后,雷某1又将王某某接回自己家中生活,已经有7年左右。2017年6月10日,王某某摔伤后,其日常生活由被告雷某1、雷某某料理。上述事实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王某某由被告雷某2从被告雷某1处接回家自己赡养,还是由被告雷某1、雷某某赡养原告王某某的日常生活,被告雷某2每月给付王某某赡养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未举证。被告雷某2认为其家中盖房有外债,又要给儿子娶妻,只同意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100元。经当庭询问质证,被告雷某2外出打工家庭收入,其本人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雷某2媳妇每月工资2800元-2900元左右,儿子是厨子学徒,没有工资;雷某2居住房屋前面门面房每年租赁费2000元。被告雷某2当庭请求愿意将其母王某某接回自己家中尽赡养责任,不再外出打工,庭后,本院法官立即与被告雷某2、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雷某1一起去雷某1处接原告王某某回雷某2家,但原告王某某拒绝与被告雷某2一起生活。被告雷某1、雷某某表示愿意赡养原告王某某日常生活。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王某某已是83岁老人,风烛残年,年迈力衰,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窘迫。三被告对原告负有最基本的赡养义务。被告雷某某、雷某1、雷某2对原告履行了部分的赡养义务,值得肯定,但三被告还未完全尽到对其母亲的赡养、照顾义务。三被告理应照顾好原告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被告雷某2虽有孝心,原将原告接回家尽赡养义务,但原告王某某拒绝与被告雷某2一起生活,法律规定老人有自愿选择居住的权利,原告王某某身为女性,日常生活起居由其女儿照料较为恰当,且被告雷某1、雷某某已经照顾原告生活多年,并与原告建立起了一定情感,故被告雷某某、雷某1负责原告赡养日常生活,被告雷某2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符合本地风俗习惯,有利于原告王某某安度晚年。原告王某某虽在诉状中只请求儿子雷某2给付赡养费,但基于公平原则,王某某女儿雷某某、雷某1应当负有赡养原告日常生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身为83岁老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请求儿子雷某2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王某某的日常生活,被告雷某某、雷某1应负有赡养义务。只要三被告对原告王某某的赡养不再互相推诿,只有三被告同心协力,互相体谅,互相帮助,原告王某某就一定能安度幸福晚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雷某1负责原告王某某赡养的日常生活;二、被告雷某2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宁晓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