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邹能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能杰,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住肇庆市高要区,无业。2016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谦、吕雯雯,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能杰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怡、代理检察员黄洁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能杰及其辩护人李谦、吕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邹能杰在肇庆市端州区华英新城桥头北街九幢102房将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240元人民币卖给吸毒人员邓某1和陈某1。民警从被告人邹能杰身上搜出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1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4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7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邹能杰协助赵某佳(另案处理)携带一大包白色晶状物到肇庆市端州区前沙街113号安居尚苑第五栋楼下拟作交易时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邹能杰身上搜获三小包白色晶状物及三小包白色粉状物,并在其驾驶的小汽车(粤B×××××)内查获一大包白色晶状物。经鉴定,被告人邹能杰被扣押的一大包及三小包白色晶状物总重量为151.2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扣押的三小包白色粉状物总重量0.1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能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能杰提出,指控其第一宗贩卖毒品是事实,第二宗指控在身上搜出六小包毒品是事实,但一大包毒品不是我的,也不知道是谁放在我车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能杰犯贩卖毒品罪有从轻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初犯。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1.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持有毒品的行为,从身上搜出的6小包毒品约1.67克是用于自己吸食,车上查获的1大包毒品约149.7克毒品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持有;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主观上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邹能杰在肇庆市端州区华英新城桥头北街九幢102房将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240元卖给吸毒人员邓某1和陈某1。随后,民警在该房内将被告人邹能杰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7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邹能杰驾驶小汽车协助赵某佳(另案处理)携带1大包白色晶状物到肇庆市端州区前沙街113号安居尚苑第五栋楼下准备交易给他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被告人邹能杰身上搜获3小包白色晶状物及3小包白色粉状物,并在其驾驶的小汽车(粤B×××××)内查获1大包白色晶状物。经鉴定,从被告人邹能杰和和其驾驶汽车内查获的3小包及1大包白色晶状物总重量为151.2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身上搜获的三小包白色粉状物总重量0.1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能杰时缴获一台型号GIONEEGN5003的金色手机以及在被告人邹能杰身上、驾驶的车辆缴获的疑似毒品情况。2.书证(1)新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邹能杰的基本信息。(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传讯通知书、宝月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邹能杰于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能杰2016年6月23日、2017年3月6日均为被动归案。(4)手机号码134××××9165的通话记录及机主开户信息。证实:①该号码的登记机主为邹能杰,于2014年10月29日激活使用;②2016年6月23日12:21、14:29、15:14被告人邹能杰与吸毒人员陈某1交代的联系电话131××××4913(登记机主为寇某)有通话记录;③2017年3月6日0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邹能杰与其交代的赵某佳(151××××6693,登记机主为陈某3)、“嘎泽”(131××××3227,登记机主为覃克盛)有多次通话。(5)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邹能杰、邓某1、陈某12016年6月23日毒品检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告人邹能杰2017年3月6日毒品检测为甲基安非他明、海洛因、摇头丸阳性;(6)粤B×××××车辆登记信息及车主信息。证实该汽车登记车主为柯水华,车辆识别代号为LFVBA21J123028392。(7)宝月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三份。证实:①暂未能与车主柯水华取得联系;②经多次催促,粤B×××××汽车现车主邹伟富至今未到派出所协助调查;③未抓到邹能杰交代的“肥炮”和“二哥”、赵某佳、“嘎泽”。(8)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邹能杰特殊标记左肩见纹身,既往“鼻咽癌”病史,有“海洛因”吸毒史,自述症状、检查状况一般,肢体活动良好。(9)被告人邹能杰住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邹能杰被诊断出鼻咽未分化型非角化癌T2N2M0Ⅱ期。3.证人证言(1)邓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16年5月下旬开始向邹能杰购买毒品,每次都是打电话给他约好见面地点,去到该地点后见到邹能杰以现金的方式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具体次数不记得了,最近向他购买过三次。2016年6月21日21时许,我和陈某1去到高要市南岸镇邮局对面的公共汽车站附近向邹能杰购买了一百元海洛因,陈某1也向邹能杰购买了一百元海洛因;6月22日16时许,我和陈某1到高要南岸镇邮局对面的巷里找到邹能杰,我向他购买了一百元海洛因,陈某1也向他购买了一百元海洛因和五十元冰毒;6月23日,我和陈某1打电话给邹能杰说要购买海洛因,让他送来我住的华英新城桥头北街九幢102房,约14时许邹能杰来到我家,我向他购买了一百元海洛因,陈某1向他购买了一百四十元海洛因,15时许,突然有警察来我家检查,我和陈某1、邹能杰三人一起被抓获。邓某1辨认出被告人邹能杰。(2)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2016年6月下旬开始向邹能杰购买毒品,每次都是打电话约他见面地点,见面后以现金的方式向他购买海洛因,具体次数不记得了,最近向他购买过三次。2016年6月21日21时许,我和邓某1到高要市南岸镇邮局对面的公共汽车站附近见到邹能杰,我向他购买了一百元海洛因,邓某1也购买了一百元海洛因;6月22日16时许,我和邓某1去到高要南岸镇邮局对面的巷里找到了邹能杰,我向他购买了一百元毒品海洛因和五十元冰毒,邓某1向他购买了一百元海洛因;6月23日,我和邓某1打电话给邹能杰说要购买海洛因,并让他送来邓某1现住的华英新城桥头北街九幢102房,邹能杰约14时许来到,我向他购买了一百元海洛因,邓某1向他购买了一百四十元海洛因。陈某1拒绝辨认被告人邹能杰。4.被告人邹能杰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6月23日14时许,“阿某”打电话问我有无海洛因卖,我说有,他叫我拿到她住处肇庆市端州区跃龙社区华英新城桥头北街九幢102房,我开摩托车到她住处,当时见到她和另一名女子在她住处,“阿某”共给了我240元人民币,我就给了她约0.2克,之后她们就在住处将我卖给她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了。后来警察到场将我们三人传唤到派出所。毒品是2016年6月23日我找“肥炮”用350元购买的约0.5克海洛因,自己吸食了约0.1克,留了0.2克自己吸食,另外0.2克以240元的价钱卖给了“阿某”。我就卖了一次毒品海洛因给她。被告人邹能杰辨认出邓某1就是和其交易毒品的女子阿某;辨认出肇庆市端州区跃龙社区华英新城桥兴北街九幢102房是其交易毒品地点。2017年3月6日19时许,我一个人驾驶一辆白色大众牌小汽车(车牌粤B×××××)去到肇庆市端州区前沙街安居尚苑里面时,有几名警察对我进行盘查,警察在现场从我身上搜出了6小包的毒品,后来又在我驾驶的小汽车里面查获了一大包毒品。从我的上衣右侧袋查获的6小包毒品,分别用六个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着,其中3小包是海洛因,每一小包重约0.1克,另外3小包是冰毒,每一小包重约0.5克;这6小包毒品我都装在一个绿色的小铁盒里面,并且放在我的上衣右侧口袋里。警察在我驾驶的小汽车里面查获的一大包毒品都是毒品冰毒,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装着,重约150克。从我身上查获的6小包毒品是我跟一个叫“靓仔佳”的男子购买来自己吸食的;另外警察从我驾驶的小汽车里面查获的一大包毒品冰毒是“靓仔佳”叫我帮忙带过来卖给别人的。“靓仔佳”全名赵某佳,男,40多岁,高要区南岸人,电话151××××6693。我知道赵某佳要我带去的这一大包是毒品冰毒。2017年3月6日18时许,我去到赵某佳位于高要区南岸镇桂华路的家里,他将一包冰毒交给我并要我于当天晚的19时左右送到肇庆市端州区前沙街尚苑小区最里面的一块空地等,他说我送到后等他的电话指示,要我将这包毒品交给“嘎泽”的男子就可以离开。驾驶的汽车是我跟我朋友借来用的,车牌粤B×××××,白色的大众宝来。因为我有吸毒行为,我帮赵某佳将毒品卖给别人可以从赵某佳那里赚取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我从2017年1月中旬开始帮赵某佳将毒品卖给他人,具体时间和次数都忘记了,平时多数都是我在他居住的家里,按照赵某佳的指示拿他交给我的毒品,到他楼下或家附近把毒品卖给他人,至于交易的钱我从来不过问,每次卖完给别人后我都可以从赵某佳那里得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我持有的毒品是“靓仔佳”购买的,他用来自己吸食的,是他叫我将这些毒品拿给别人的。我在拿给别人的途中就被抓获了。警察现场从我身上的上衣右侧口袋里查获了6小包毒品,在我驾驶的小汽车里面查获的一大包毒品,都是冰毒。当时我知道这些是毒品。被告人邹能杰辨认出端州区前沙街113号安居尚苑第五栋楼下是其作案地点;辨认出赵某佳就是供述中说的靓仔佳。被告人邹能杰在随后的侦查讯问中承认民警在其驾驶的汽车上缴获约150克冰毒,但辩解不知道谁将毒品放在车上。庭审中,被告人邹能杰坚持辩解从其驾驶的小车中查获的1大包毒品不是自己的,也不知道是谁放在车上的。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笔录、称量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①2016年6月23日对肇庆市端州区跃龙社区华英新城桥头北街九幢102房原始现场勘验的情况。②2017年3月6日对肇庆市端州区前沙街113号安居尚苑第五栋楼下原始现场勘验,现场发现白色晶体一包(从现场照片可见,白色晶体由透明包装装着,外有红色塑料袋包装)及小汽车一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对现场拍照。(2)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3月6日19时许,侦查员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前沙街113号安居尚苑第五栋楼下抓获被告人邹能杰,现场从被告人身上发现手机1台(金色手机,手机型号GIONEEGN5003),白色晶体3小包(透明包装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3小包(透明包装的白色粉末)的物品。现场从被告人驾驶的小汽车驾驶室左侧车门储物槽搜出白色晶体一包(透明袋包装)。(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证实:①2016年6月23日在邹能杰身上搜出白色粉末1小包(白色透明带包装,经称量,总净重0.12克);白色晶体1包(共净重0.45克)。②2017年3月6日民警对邹能杰身上搜查,从其身上发现手机一台、白色粉末3小包(透明包装的晶体,共净重0.15克),白色晶体3小包(透明包装的粉末,共净重1.52克)。③2017年3月6日在被告人邹能杰驾驶的粤B×××××小汽车上驾驶室左侧车门储物槽搜出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49.7克。6.鉴定意见(1)2016年6月30日理化检验报告,肇公(司)鉴(化)字[2016]06008号。(2)2017年3月9日理化检验报告,肇公(司)鉴(化)字[2017]03009号。理化检验报告和称量笔录共同证实:2016年6月23日在邹能杰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0.12克,甲基苯丙胺0.45克;2017年3月6日在邹能杰身上搜获的海洛因共净重0.15克,甲基苯丙胺1.52克,在邹能杰驾驶的粤B×××××小汽车内驾驶室左侧车门储物槽搜出甲基苯丙胺149.7克。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肇公端(网监)勘[2017]035号,对邹能杰持有的手机勘验,提取多条通话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提取保存并刻录到光盘中。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能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能杰还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1.22克、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又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能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1.22克、海洛因0.15克,有缴获的毒品作为物证、检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审讯视频等证实,被告人辩解不知道是冰毒,不知道谁放在他车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能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毒的犯罪事实,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可从轻处罚。犯罪中使用的手机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能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石此审 判 员 刘国标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陈锦焱书 记 员 潘婉云附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1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1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1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