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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字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杜彦松与林绍文、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松,黎明,林绍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字1331号原告:杜彦松,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黎明,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祝定国,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绍文,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兰兆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女,1992年2月6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司员工。原告杜彦松与被告林绍文、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彦松、被告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定国、被告林绍文、被告联保财险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黎明、林绍文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8,243.10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联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林绍文驾驶其自有的川13-10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蓬安县相如镇滨河路往蓬安县锦屏镇方向行驶,当天17时20分许行至蓬安县相如镇金博国际外T型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黎明驾驶的川RA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杜彦松)相撞,造成被告黎明和搭乘人原告杜彦松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绍文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杜彦松不承担责任。被告联保财险作为肇事车辆川13-10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其诉请。被告黎明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搭乘被告黎明的摩托车,因未收取任何费用,应属于好意搭乘,应减轻被告黎明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费用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绍文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中应予以扣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林绍文驾驶其自有的川13-10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蓬安县相如镇滨河路往蓬安县锦屏镇方向行驶,当天17时20分许行至蓬安县相如镇滨河路金博国际外T型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黎明驾驶的川RA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杜彦松)相撞,造成被告黎明和搭乘人杜彦松受伤及川RA97**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绍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彦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彦松被送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近端大面积挫伤;3、左侧眉工处皮擦伤;4、窦性心动过速;5、左侧髌韧带严重撕脱伤。南充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加强伤口换药处理,可继续口服活血止痛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一周内伤口禁止沾水,患肢石膏固定一个月,正确功能锻炼。患肢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出院后第1,3,6,9,12个月建议到我院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建议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间约一年半左右,费用约一万五左右,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个月仍需休息需要到我院门诊复查后再定。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8,243.10元。受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1人90天、营养时限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肇事川13-10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联保财险投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川RA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黎明,原告与被告黎明在事发前均在同一建筑工地上班,事发时原告杜彦松免费搭乘被告黎明的摩托车为工地购买材料。原告杜彦松系城镇居民,在事发时从事建筑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绍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彦松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经过,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由林绍文承担70%的事故责任,黎明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原告杜彦松系免费搭乘被告黎明的车辆,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黎明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黎明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本案被告黎明、林绍文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是两个侵权行为间接而发生的同一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以下赔偿费用:1.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28,335×0.2×20=113,340元;2.误工费:鉴定意见误工时限180天,且原告从事建筑业,误工费为44,151元/年÷365天×180天=21,773.10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时限90天,原告请求90天×80元/天=7,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5.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续医费为15,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定为8,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8.司法鉴定费:鉴定费3,10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68,243.10元。10.交通费:交通费仅包含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8,406.20元,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林绍文与联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致黎明、杜彦松两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黎明的损失分别为49,357.93元、150,313.10元,杜彦松的损失分别为84,493.10元,150,813.10元,按照比例,联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彦松、黎明6300元、3700元,联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彦松、黎明55,000元、55,000元。综上,联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杜彦松61,300元;被告林绍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38,406.20元-61,300元)×0.70=123,974.34元;被告黎明承担(238,406.20元-61,300元)×0.15=26,565.9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彦松61,300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林绍文赔偿原告杜彦松123,974.34元;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黎明赔偿原告杜彦松26,565.93元;四、驳回原告杜彦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后收取2,500元,由原告杜彦松负担375元,被告林绍文负担1,750元,被告黎明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蔡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