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秦明江、秦华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江,秦华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明江,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秦华山,男,1973年7月7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保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明江、秦华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被害人杨某1以被告人秦明江、秦华山故意伤害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明江、秦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0时许,杨某1与本村党支部书记秦明宝因精准扶贫盖房一事发生口角,杨某1打秦某两个耳光,秦某的弟弟秦明江、秦华山闻讯后,即共同对杨某1实施殴打报复,致杨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1左额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上颌窦某、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记录、归案经过、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李某、杨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明江、秦华山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明江、秦华山对指控的事实及定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明江、秦华山与本村党支部书记秦某是同胞兄弟。2017年1月14日20时许,同村村民杨某1与秦明宝因精准扶贫盖房一事发生口角,杨某1打了秦某两个耳光。秦明江、秦华山随后共同对杨某1实施殴打报复,致杨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1左额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上颌窦某、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李某、杨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明江、秦华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人在共同伤害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愿意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秦明江、秦华山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明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华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家珍审判员  张春华审判员  邓正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