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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强与宋心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宋心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596号原告:陈强,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宋心雨,男,199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强与被告宋心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慈连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被告宋心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8912.50元,交通费1000元;2、请求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外就余下损失按80%赔偿原告45841.9(57302.42元×80%);1、2项合计88754.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永宁镇医院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在永宁医院和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责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协议,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心雨辩称:“对医疗费应该根据医院凭证认定,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每天100元我认为高了,我认为40元每天合适。误工费每月按5782.50元计算过高,请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1000元我认为高了,我认为500元合适。交强险外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不同意,我认为应按70%责任比例赔偿。”���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永宁镇医院前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2016年12月30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即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诊治,随后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有如下新伤:左内、后踝骨折,额头软组织挫裂伤,鼻部挫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胫距关节半脱位。2016年12月27日原告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1972.42元。2017年4月16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强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陈强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5个月,需一人护理1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玖仟元或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被告宋心雨系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宋心雨没有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具费、交通费的答辩意见,按照被告说的数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坚持误工费按有关部门统计计算,且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按80%的责任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人员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一份瓦公交认字[2016]第109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一份1650057号《住院病案》、一份1650057号《出院记录》、四份1420161、1420120、1420147、1420128号《疾病诊断书》、一份1650057号《住院患者汇总单》、十五份《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二份《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宋心雨没有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宋心雨应当比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要求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关于印发大连市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的通知中载明:“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为15854.17元(38050元/年÷12个月×5个月)为宜。另,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合计9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被告就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具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数额及标准达成一致且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关于印发大连市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的通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心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54.1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宋心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合计40778元;三、被告宋心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原告营养费1200元;四、被告宋心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对被告宋心雨应给付原告陈强的上述赔偿款总额72932.17元减去被告宋心雨已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的余额63932.17元,被告宋心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原告陈强承担363元,被告宋心雨承担646元;鉴定费2240元,由被告宋心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连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新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