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文德量与何先付返还原物纠纷再审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德量,何先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德量,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飞,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先付,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上诉人文德量因与被上诉人何先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德量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民初157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何先付赔偿文德量因车辆被留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0元(300元/天×44天,2017年1月7日至2月21日)。理由如下:文德量取回被扣车辆是以提供20000元现金担保方式,并非何先付主动返还车辆,何先付应对其扣车期间对文德量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文德量因收购批发中药材及原材料所以必须租赁车辆用于运输,且提交了租车合同及租金收据,原判以证据存在瑕疵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租车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何先付答辩称,因文德量拖欠其货款,文德量自愿将车子放在他家,所以何先付不需赔偿文德量的任何损失;且文德量有两台车辆,不需要另行租车;综上,文德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德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先付返还文德量五菱宏光V(车牌号为CW83**)车一辆;2.判令何先付赔偿文德量因留置车辆期间经济损失300元/天至一审判决时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何先付将文德量开到其家里的车牌号为桂CW83**五菱宏光V车辆强行留置,车辆的四个车轮被放气并赶走文德量,造成文德量每天损失300元。文德量先后由兄弟出面去开车及在白沙派出所调解时何先付均拒绝放车。何先付辩称:1、何先付不存在强行留置文德量车辆的行为和事实,文德量于2017年1月7日下午停放在何先付院内的车辆是自愿行为,是文德量显示其有还款诚意而自愿抵押;2、抵押后文德量本人一直未来取车和还款,而是喊他人代取车辆,何先付不敢将车辆退还给案外人,致车辆一直留置在何先付处;3、何先付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已依法扣押了本案诉争的车辆,因此何先付不负有赔偿文德量损失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CW83**五菱宏光V车辆系文德量所有。2017年1月7日,文德量与何先付因发生经济纠纷(另案处理),何先付将文德量驾至其家的桂CW83**车辆扣留。车辆被扣后,文德量让其兄弟找到何先付要求退还车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因另案依何先付申请裁定扣押了桂CW83**车,文德量在提供反担保后,取回了该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何先付因与文德量发生经济纠纷而将文德量所有的桂CW83**车辆予以扣押,其行为侵犯了文德量的财产所有权,一审诉讼过程中,文德量已取回该车辆,故文德量诉请返还车辆的请求已履行到位。文德量要求何先付按300元/天赔偿留置车辆造成文德量的租车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瑕疵,亦不能证实其租车的必要性,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文德量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文德量提交了其与全州如意汽车租赁行的租车合同原件(2017年1月8日至2月7日)、全州如意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其租车损失是真实的。何先付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文德量与全州如意汽车租赁行的租车合同其在一审已提交复印件,属重复提交。本院认为,文德量所提交的全州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文德量主张其在何先付扣车期间因收购批发中药材及原材料所以必须租赁车辆用于运输,故存在租车损失,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文德量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其在全州如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的车辆系本田雅阁汽车,与其被扣的五菱宏光V车辆类型不符。且本田雅阁汽车系五座小客车,不能用于货物运输,与文德量所称因收购批发中药材及原材料而必须租赁车辆用于运输的理由明显不符。文德量对其所提交的租车费收据所存在的收据号码在前,开票时间在后的瑕疵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文德量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车损失的必要性及真实性,其上诉要求何先付按照300元/天赔偿其租车损失13200元(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德量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6元,由上诉人文德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铁英审判员 宁少军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优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