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4行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肖优诉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优,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晏钰锋,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04行初170号原告肖优,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委托代理人肖亚尧,湘潭市岳塘区正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伯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卫,系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田田,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晏钰锋,总经理。第三人晏钰锋,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第三人周克文,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利,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优诉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晏钰锋、周克文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尧,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卫、田田,第三人天顺公司、晏钰锋,第三人周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肖优于同日向本院申请对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上的签名字迹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1日,天顺公司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材料,申请将股东由原登记的周克文、晏钰锋变更为晏钰锋、肖优,法定代表人由原登记的周克文变更为晏钰锋。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于2014年6月12日向天顺公司发出(潭市工商)私营登记字[2014]第128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肖优诉称,2014年6月11日,第三人天顺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伪造原告签名委托湘潭宏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刘婵到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在未经原告面签和严格核实申请材料的情况下受理了天顺公司的股权变更申请,作出了(潭市工商)私营登记字[2014]第128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原告变为天顺公司股东。至2016年12月,原告通过工商登记查询才知道被成为股东这一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潭市工商)私营登记字[2014]第1283号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肖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2、企业信用查询记录,拟证明:第一,变更登记机关为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二,原告被成为股东的事实;第三,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3、委托书,拟证明天顺公司委托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而肖优并没有委托办理变更事宜;4、股东会决议2份、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2份,拟证明天顺公司虚构事实,假冒肖优签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5、承诺书,拟证明肖优确实没有参与天顺公司的经营,肖优被成为股东是事实;6、(2017)湘0304民初第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肖优与天顺公司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7、长沙银行的转账记录、领据,拟证明肖优与晏钰锋之间是借贷关系;8、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2份,拟证明天顺公司假冒肖优签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600元,司法鉴定费应由天顺公司和周克文承担。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第一,被告对天顺公司的变更登记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登记程序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天顺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范要求,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作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诉称盗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伪造其签名骗取工商登记,被告认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工商登记行为的公定力只能表现在推定登记机关作出登记所依据的材料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即形式审查,而并不等于推定登记行为所记载的权利状况具有真实性。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真正侵害其权益的是天顺公司。如果经法院审理,认定天顺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被告将尊重法院的判决,维护法律的权威。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天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包括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肖优身份证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湘潭市宏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书、湘潭市宏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2份、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2份、天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关于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第三人天顺公司、晏钰锋共同述称,晏钰锋和原告以前不认识,在2014年通过一个朋友即原告儿子同学的爸爸介绍相识,介绍人对当时整个洽谈过程与股东变更事宜都知情。被告准予变更登记时间是2014年6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第一笔入股资金是2014年4月,从2014年4月起晏钰锋才与原告有通话记录和资金往来记录,晏钰锋与原告的资金往来可以通过各大银行调取。在至今三年里原告直接参与了天顺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原告的妹妹肖慧担任公司财务总监。原告在2016年前有盈利时承认是股东身份,现在亏损的时候不承认是公司股东,想逃避作为股东应承担的债务。在此之前原告还以公司的一笔入股资金作为民间借贷的形式起诉晏钰锋,原告起诉的目的是想将其股本金收回,不想承担亏损,该案正在上诉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顺公司、晏钰锋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编号为1031030800201601120019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为1031030800201504240031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肖优参与天顺公司的经营,并且是天顺公司股东的事实。第三人周克文述称,2012年11月13日,周克文与晏钰锋成立了天顺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周克文出资350万元,晏钰锋出资150万元,并在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14年6月11日,周克文与晏钰锋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周克文将350万元中的255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晏钰锋,把95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肖优,全体股东签名确认。同日,周克文与晏钰锋、肖优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周克文将持有天顺公司350万元股权中的255万元股权转让给晏钰锋,将其中95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肖优。原告肖优成为了天顺公司的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肖优是天顺公司的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克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天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肖优签名均是天顺公司伪造,被告对股东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没有尽到审核义务,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审核没有肖优的签字确认,作为股权出让方的第三人周克文未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到被告处进行面签,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撤销。第三人天顺公司、晏钰锋、周克文对天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2企业信用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被成为股东的目的,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股东身份;对证据3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该证据作出说明,刘婵是作为代办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变更登记;对证据4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述伪造签名的证明目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签名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是由申请人天顺公司负责;对证据5承诺书不发表意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7长沙银行的转账记录、领据不发表意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无异议。第三人天顺公司、晏钰锋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2企业信用查询记录无异议,且明确了备案人员是原告的妹妹肖慧;对证据3委托书无异议;对证据4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证据4中原告的签名就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原告本人肯定是知情的;证据5承诺书系晏钰锋亲笔所写,书写该承诺书的原因是晏钰锋为了公司资金周转在建设银行进行了房屋抵押贷款,但原告起诉晏钰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要求晏钰锋出具承诺书就可以撤诉,晏钰锋系受到了原告胁迫;对证据6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未生效;对证据7长沙银行的转账记录、领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对证据8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权威性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鉴定采集的样本有异议,申请更换鉴定样本对笔迹进行重新鉴定。第三人周克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4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7不发表意见,属于原告与晏钰锋的经济往来,与周克文无关。由于周克文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对证据8的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对第三人天顺公司、晏钰锋提交的证据10,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认为合同载明借款人是晏钰锋,与天顺公司无关联;第二,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原告也只是共同的个人借款人,不涉及公司;第三,两笔贷款均发放至晏钰锋的个人银行账户;第四,由于晏钰锋尚欠原告的借款未还,原告为顺利收回款项,不得已帮助晏钰锋向长沙银行贷款,在原告提交的长沙银行记录证明晏钰锋归还了原告两笔借款。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第三人周克文对合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天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查询记录及与被告相同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2日准予工商变更登记时所收取的申请材料、登记程序、登记结果等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7)湘0304民初第51号民事判决书、长沙银行的转账记录、领据具有真实性,可证明肖优与晏钰锋之间有经济往来,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晏钰锋书写并加盖天顺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晏钰锋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明知出具承诺书的法律意义,晏钰锋提出受原告胁迫所写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承诺书予以认定。4、第三人天顺公司、晏钰锋提交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具有真实性,合同仅载明原告肖优为晏钰锋的共同借款人,不能达到证明肖优参与天顺公司经营且为天顺公司股东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天顺公司、晏钰锋以应当更换鉴定样本为由申请对笔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对天顺公司、晏钰锋申请笔迹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天顺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成立,该公司至2014年6月12日之前,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500万元,股东为周克文和晏钰锋,法定代表人为周克文。晏钰锋与肖优之间有经济往来。2014年6月11日,天顺公司委托湘潭宏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到被告处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和股东变更登记。天顺公司作为申请人,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湘潭市宏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书、湘潭市宏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周克文与晏钰锋参加的股东会决议、晏钰锋与肖优参加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周克文与晏钰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周克文与肖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天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周克文与肖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周克文将持有天顺公司350万元股权中的95万元股权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优;2、肖优给付周克文95万元股权转让款以购买周克文在天顺公司的95万元股权;3、周克文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权在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以上股权在天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肖优承继;4、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晏钰锋与肖优参加的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1、代表全体股东10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周克文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同意晏钰锋辞去公司监事职务,现选举晏钰锋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选举肖优担任公司监事职务;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3、同意委托湘潭宏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本公司变更登记事宜。2014年6月12日,湘潭宏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刘婵到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事项,被告经审查,认为天顺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向天顺公司发出了(潭市工商)私营登记字[2014]第128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法定代表人由周克文变更为晏钰锋,股东由周克文、晏钰锋两人变更为晏钰锋、肖优两人。2016年12月,肖优通过工商登记查询了解到其成为了天顺公司股东,认为天顺公司伪造其签名进行虚假登记,遂与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晏钰锋进行交涉。晏钰锋于2017年1月10日向肖优出具一份承诺书,认可是在肖优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天顺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将肖优变为天顺公司股东,并承诺将肖优在天顺公司的股权登记撤销,有关天顺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撤销前后均与肖优无关,肖优未参与公司经营和利润分配,同时承诺书上加盖了天顺公司公章。之后,由于双方仍未解决该问题,肖优向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处理此事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天顺公司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周克文与肖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晏钰锋与肖优参加的股东会决议上两处“肖优”署名字迹不是原告肖优本人签名。肖优与周克文之间亦未交接95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对公司变更登记所需材料亦有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本案中,天顺公司向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湘潭市宏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书、湘潭市宏信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天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对于申请材料的要求。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材料后对天顺公司的申请事项准予变更登记,其行为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不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对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天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肖优”签名不是原告肖优本人签字,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不是肖优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形。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然只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但依据不真实的材料所办理的登记无继续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应当予以更正。综上所述,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天顺公司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过错,但因天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可认为变更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肖优请求撤销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潭市工商)私营登记字[2014]第128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依据该通知书对第三人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股东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4600元,共计4650元,由第三人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晏钰锋、周克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立宏审 判 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江一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梦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