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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元菊与刘汉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元菊,刘汉光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6民初3351号原告:邹元菊,女,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光,男,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邹元菊与被告刘汉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邹元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元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元菊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元菊负担。审判员 刘 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韦晓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