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王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蔡某,王信,李元珍,蔡某1,蔡某2,蔡某3,颜斌,罗仁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蔡某4(死者王老三之夫),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信(死者王老三之父),男,1942年3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珍(死者王老三之母),女,194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死者王老三之子),男,2000年8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蔡某1的法定代理人:蔡某4,男,系蔡某1、蔡某2、蔡某3之父,身份信息同前。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2(死者王老三之女),女,200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蔡某2的法定代理人:蔡某4,男,系蔡某1、蔡某2、蔡某3之父,身份信息同前。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3(死者王老三之女),女,200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蔡某3的法定代理人:蔡某4,男,系蔡某1、蔡某2、蔡某3之父,身份信息同前。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伦,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61011043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斌,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现在贵州省六盘水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仁芬,女,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30886812-1。代表人:刘寅,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蔡某4、王信、李元珍、蔡某1、蔡某2、蔡某3因与被上诉人颜斌、罗仁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为“人保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1、蔡某3的法定代理人蔡某4,上诉人蔡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4,上诉人蔡某4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颜斌、罗仁芬、人保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4、王信、李元珍、蔡某1、蔡某2、蔡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仁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改判人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肇事车辆贵A×××××号小轿车并不是被上诉人罗仁芬出借给被上诉人颜斌使用,双方不是借用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是长期自然形成的家庭共有财产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罗仁芬平时对被上诉人颜斌怎么使用车辆、如何使用车辆从来不管不问,对肇事车辆的日常管理存在过错,其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颜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罗仁芬对肇事车辆贵A×××××号小轿车的日常管理存在过错。虽肇事车辆贵A×××××号小轿车登记的财产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罗仁芬,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辆进行检测,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前照灯”三项指标均有效,但一审中,通过被上诉人颜斌的当庭陈述可知,被上诉人罗仁芬没有驾驶证,完全不具备车辆的驾驶资格和能力,被上诉人颜斌系被上诉人罗仁芬唯一的儿子,颜斌参加工作时间不长,没有经济能力购置20万元的豪华高档家用轿车,在事故发生前一年,都是跟随被上诉人罗仁芬一起生活。肇事车辆贵A×××××号小轿车从购买之日起,对被上诉人颜斌平时将车辆开去哪里、去干什么、什么时候动车、什么时候开车回家、停放在何处等日常驾驶行为,被上诉人罗仁芬从来不管不问,被上诉人颜斌也从不向其报告,平时随意动车外出是常事。被上诉人罗仁芬平时完全不管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肇事车辆,任由被上诉人颜斌一人管理和使用,使该肇事车辆长期处于失控状态,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存在管理肇事车辆贵A×××××号小轿车的过错责任。2、肇事车辆贵A×××××号小轿车系被上诉人罗仁芬与被上诉人颜斌的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罗仁芬作为肇事车辆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导致的侵权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赔偿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颜斌与被上诉人罗仁芬之间系母子关系,一同居住生活,按照中国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习惯、习性,儿子使用登记在母亲或父亲名下的车辆外出办事,都是很随意的,家庭成员之间使用车辆无需与车辆登记的所谓车主即财产所有权人订立口头或者书面的借用、租赁合同、协议后,再使用车辆。所以,被上诉人罗仁芬以与颜斌之间系借用关系,车辆经检测“制动系、转向系、前照灯”三项指标有效为由,主张不承担车主的过错连带赔偿责任,与肇事车辆系其二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恶意串通,意图达到拒绝赔偿上诉人的非法目的。3、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罗仁芬与被上诉人颜斌二人之间对肇事车辆的使用系借用关系。二被上诉人均无任何证据证实肇事车辆贵A×××××号小轿车是被上诉人罗仁芬出借给被上诉人颜斌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该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颜斌向被上诉人罗仁芬借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罗仁芬与被上诉人颜斌之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的是肇事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间系租赁、借用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后果,而被上诉人颜斌在驾驶肇事车辆时,与被上诉人罗仁芬之间未形成借用或租赁法律关系。即使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为有效,但肇事车辆系二被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罗仁芬对该肇事车辆依法负有管理上的过错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罗仁芬具有过错责任,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颜斌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不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当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颜斌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1、关于交强险部分。一审以被上诉人人保贵阳分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为由,不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证据。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从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先行收到的丧葬费用65000元系被上诉人罗仁芬支付的。一审未查明和认定被上诉人人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如何赔付完毕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人保贵阳分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商业险部分。被上诉人罗仁芬向被上诉人人保贵阳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完全系被上诉人人保贵阳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针对包括被上诉人罗仁芬在内的每一个投保人提供的完全一致的格式化条款合同。作为车主或者投保人个人在与人保贵阳分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完全没有与被上诉人人保贵阳分公司协商、沟通修改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只能按被上诉人人保贵阳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合同内容签字投保交费。被上诉人人保贵阳分公司作为在全国具有车辆专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完全明知车主或者投保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中不可能是投保人一人驾驶投保车辆。若完全由车主或者投保人一人驾驶,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习性,更不是每—个车主或投保人能够做得到的。因此,作为被上诉人贵阳人保分公司完全是将车主或者投保人所投保的车辆在日常生活或工作中,转移自己的保险风险和保险责任,即承保车辆一旦由非投保人或车主驾驶时,作为车主或投保人完全是不能控制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行为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人保贵阳分公司针对商业保险条款的抗辩免责理由不予以成立,并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仁芬辩称,一、答辩人罗仁芬与被上诉人颜斌是母子关系,答辩人系车辆所有人,颜斌系车辆借用人。答辩人罗仁芬作为出借人并没有过错。1、借用人颜斌有驾驶资质;2、贵A×××××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均有效;3、借用人颜斌是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酒驾后果,颜斌是知道的,国家三令五申通过媒体宣传、告诫严禁酒后驾车,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者进行严厉惩治,特别是2015年又加强了全方位打击力度,公安机关派出警员在道路交通要口设卡严查酒驾,抓一个,严办一个。答辩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又是颜斌的母亲,经常告诫其开车出行,安全第一,更不允许酒后驾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借用关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贵A×××××号小轿车,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机动车行驶证上,该车辆的所有人是答辩人罗仁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颜斌共有财产之说,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不当之诉。被上诉人颜斌辩称,我的母亲罗仁芬尽到了管理责任,每次我开车出行前,我的母亲都会询问我去何处,并嘱咐我不要饮酒,注意安全,我此次饮酒驾车并未向她进行说明。我是因为工作原因才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六枝,我们共同居住了10个月,平时我们没有在一起居住,我的工作单位在水城。我已经是成年人了,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需要父母的监护,车辆也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人保贵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蔡某4、王信、李元珍、蔡某1、蔡某2、蔡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颜斌、罗仁芬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658.83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3733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60902.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95902.43元。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颜斌醉酒驾驶被告罗仁芬所有的贵A×××××号小型汽车由郎岱往六枝方向行驶,行至023县道对门坡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前端碰撞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行人即六原告近亲属王老三及其他受害人罗雨晨、王发琴、王慧、王艳肇事,事故造成王老三当场死亡。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老三无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罗仁芬与被告颜斌系母子关系,肇事车辆贵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仁芬,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颜斌,被告颜斌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该车在人保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仁芬已支付原告65000元,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110000元已垫付完毕(另10000元已赔偿其他受害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颜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老三无责任,因此被告颜斌应对原告因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罗仁芬及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罗仁芬作为登记车主,将车辆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人使用,且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故被告罗仁芬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人保贵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责任,故被告罗仁芬、人保贵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死者需扶养人数为五人,按一人计算,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1人×10年);2、误工费1832.49元【2015年贵州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723元/年÷250天(年计薪天数)×7天×2人】,原告主张1658.83元,依法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丧葬23733元。以上1—6项共计659902.4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65000元,不足部分594902.43元,由被告颜斌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颜斌赔偿原告蔡某4、王信、李元珍、蔡某1、蔡某2、蔡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4902.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罗仁芬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2、人保贵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罗仁芬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罗仁芬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罗仁芬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判决罗仁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贵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贵阳分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主张人保贵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中颜斌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系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本案中人保贵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蔡某4、王信、李元珍、蔡某1、蔡某2、蔡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上诉人蔡某4、王信、李元珍、蔡某1、蔡某2、蔡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邓少旭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