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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乾坤、张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乾坤,张晓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乾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涛,襄阳市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晓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涛,襄阳市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华,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王乾坤、张晓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乾坤、张晓萍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乾坤、张晓萍购房为一次性付清,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行为由锦湖公司所从事,还款也系该公司在偿还,与王乾坤、张晓萍无关。且王乾坤所签借款合同系空白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张晓萍并未在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且其个人收入证明等资料系伪造,并非张晓萍所提供。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4.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5.一审法院对锦湖公司未依法传唤而进行缺席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应先刑事后民事。王乾坤、张晓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建行襄阳分行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乾坤、张晓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乾坤、张晓萍与建行襄阳分行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经查,建行襄阳分行与王乾坤、张晓萍及锦湖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行襄阳分行向王乾坤提供借款人民币21万元,王乾坤以其位于宜城市锦湖名都1-2-17A房屋为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建行襄阳分行依约向王乾坤指定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1万元。王乾坤名下的还款账户亦向建行襄阳分行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王乾坤、张晓萍还于2009年7月27日向建行襄阳分行出具了《自行解决住房承诺书》。上述事实足以表明王乾坤、张晓萍与建行襄阳分行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建行襄阳分行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王乾坤、张晓萍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王乾坤、张晓萍申请再审认为其购房款系一次性付清,与建行襄阳分行不可能存在借款关系,但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并不影响其向银行的借款行为。张晓萍认为其并未在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且个人资料是伪造的,但王乾坤均在上述材料上签字,因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并不影响本案认定张晓萍对王乾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乾坤认为其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是空白的,一则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进行证实,再则也与常理不符,且即便其所述属实,但其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字且事后不予撤销、变更或解除,则表明其授权给合同相对方可以在合同空白处进行相关约定,其本人因签字而受该份合同约束。故王乾坤主张所签合同系空白的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王乾坤、张晓萍认为所借款项系锦湖公司所用,锦湖公司才是真正的借款人,但此系王乾坤、张晓萍与锦湖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所借款项的最终用途及使用人而否定王乾坤、张晓萍系《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而免除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王乾坤、张晓萍又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提供了一份锦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华签字的情况说明,拟证实锦湖公司和建行襄阳分行办理虚假按揭贷款,所借款项由该公司偿还。一则周志华本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再则情况说明上的相关内容亦无法推翻《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行解决住房承诺书》等证据已证明的事实。故王乾坤、张晓萍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王乾坤、张晓萍申请再审认为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即认为对张晓萍的签名鉴定未予准许及对二人提供的证据未予认定,如上所述,因王乾坤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属实,故原判决认定对张晓萍的签字鉴定已无必要、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对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的问题,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关于锦湖公司一审未经合法传唤程序违法的问题,因锦湖公司并未因此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故该项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王乾坤、张晓萍认为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应先刑事、后民事,但其亦陈述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未予受理。因此本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乾坤、张晓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乾坤、张晓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叶 静审判员 陈 继 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肖慧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