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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7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喻树锋与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树锋,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勇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299号原告:喻树锋,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章景刚,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麓谷产业基地麓谷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凌进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焕辉,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员工。第三人:李勇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树锋诉被告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公司”)、第三人李勇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喻树峰及其代理人章景刚,被告天时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焕辉、第三人李勇军的代理人刘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树锋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喻树锋与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桐梓坡西路交东方红路东南角的麓谷国际广场北栋项目签订劳务《清包协议》,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多次洽商的基础上最终就工程结算问题签订《北栋李勇军承包工程清包合同结算协议》及《工程剩余款项支付协议》,双方确认未付工程结算款总额为680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22日依次支付给原告1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共计1700000元。根据上述结算协议第三条及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撤出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和设备等物资并将现场移交给甲方,经甲方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原告方于2016年8月3日提交工地现场移交申请函进行工地现场移交,2016年8月10日经被告工程负责人李茂和签字确认同意接收,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510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4000元(以5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6年8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违约金金额为204000元,请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位于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麓谷产业基地麓谷国际广场北栋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天时利公司辩称:我司早已释明支付原告和第三人结算款尾款510万元有法律障碍,难以满足原告的要求。2012年10月10日和20日,第三人李勇军和喻树峰分别与被告公司签订《项目北栋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016年6月16日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因第三人债务缠身,涉及诉讼。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被告,涉及金额350多万元,另外还涉及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款。为了防止包头结款跑路,2016年8月2日被告在项目施工现场粘贴与被告和第三人办结算款的进程情况公告,并连续三天登三湘都市报,告知涉及劳务报酬、工程款的相关公司和个人与第三人和原告结算相关的款项,以利社会稳定。被告现再次释明,有关结算款随时可支付,但必须解决以下问题:l、被告依法协助法院执行,原告和第三人有意见,威胁闹访;2、被告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法院有意见,并责成被告追回或担责已支付款220万元。3、农民工工资和租赁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常为讨薪讨债,聚众在项目施工现场和高新区政府信访办无果无奈。支付给这些人,即使法院同意,原告和第三人又意见不统一,致使被告难以支付。作为被告,不知如何面对现在的窘境,愿早日平稳平安办理好结算款的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障碍,本案结算款的支付难题是由原告和第三人引起,责任在原告和第三人。且至今本案的工程款已经不是5100000元,扣除被告代原告及第三人向湖南天顶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及其他款项,被告仅欠付涉案劳务工程款3888323.04元。故恳请法院依法处理,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勇军述称:因第三人在外负债累累,为躲避债主追讨,不能亲自开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承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按照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款项,现因第三人在外欠款巨大,第三人也应该向原告付款,请求被告将应付给第三人及原告的款项一并付给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两张,拟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清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四、北栋李勇军承包工程清包合同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所欠付工程结算款总额为680万元;证据五、工地现场移交申请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约定合同义务;证据六、工程剩余款项支付协议,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1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证据七、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勇军与喻树锋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证据八、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70万元工程结算款;证据九、保证金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了600万元工程质保金的事实;证据十、保证金收据,拟证明经调整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质保金600万元。被告天时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八,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同一标的出现两份清包协议,主体、内容均有冲突;对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违约责任是原告与第三人造成的,与我方无关,且原告仅履行了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的部分内容;对证据七,无异议,但原告为项目投资人;对证据九,我方不清楚情况;对证据十,无异议,我方确系收取了被告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第三人李勇军对原告喻树锋的证据材料三性均无异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天时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清包协议,拟证明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李勇军与被告公司签订项目北栋土建工程劳务承包;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2016年10月30日,第三人李勇军将应收工程尾款全部转让给原告;证据三、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5年3月18日(2015)天执字第308-1号,冻结扣发被执行人李勇军的银行存款284042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证据四、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5年5月25日(2015)天执字第633-1号,冻结扣发被执行人李勇军的银行存款47457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证据五、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12月16日(2015)天执字第633号,冻结扣发被执行人李勇军的银行存款47457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证据六、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2016年4月29日(2015)天执字第308号,冻结扣发被执行人李勇军的银行存款250757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证据七、执行笔录,拟证明2016年7月26日,要求被告公司协助执行贰佰玖拾多万元;证据八、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拟证明2016年7月28日,法院责成被告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220万元给法院指定账号;证据九、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2016年7月29日(2015)天执字第308号,要求被告公司协助执行2616242.46元到法院指定账号;证据十、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2016年7月29日(2015)天执字第633号,要求被告公司协助执行593703.33元到法院指定账号;证据十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5天执字第633-2号,冻结扣发被执行人李勇军的银行存款592703.3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证据十二、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拟证明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提供2016年8月6日前向李勇军支付工程款的凭据;证据十三、公告,拟证明2016年8月2日,被告公司粘贴与李勇军喻树锋结算款进程状况,防止包头领结算款后走路造成社会不稳定;证据十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2016年8月17日(2016)湘0624执保130号,要求被告公司冻结李勇军331000元;证据十五、裁定书,拟证明2016年7月13日(2016)湘0624民初1164号,冻结李勇军33万元;证据十六、报告,拟证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公司针对9月12日,政府信访办,因本案农民工聚众拉横幅讨薪36万元情况,恳求政府与法院协调被告公司愿随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据十七、天心区法院回函,拟证明2016年9月29日,法院同意被告公司从尚未支付给李勇军的510万元款项中优先支付355200元农民工工资;证据十八、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6年10月10日,(2015)天执字第308-3号,裁定1:被告公司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200000元,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冻结扣划协助执行人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喻树锋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清包协议中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的,不是由第三人单独承包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至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如下:1、天心区法院协助执行的行为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清包协议、支付剩余款项协议之前;2、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对象均为第三人个人,因此协助执行内容仅为第三人到期债权,根据我方提供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510万元工程款不属于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为原告的发包方张贴该公告,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作为原告及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应支付的民工工资是属于原告及第三人的对施工民工的法律义务,因此被告的张贴行为也不能成为其拒绝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十四、十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至十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导致施工民工的工资无法全额发放;对证据十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部分异议,天心区法院同意被告从尚未支付给第三人510万元中优先支付的355200元民工工资,该行为证明了天心区法院认可被告应支付的510万元工程款不属于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对证据十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同证据三至十二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李勇军对被告天时利公司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第三人李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双方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据九与证据十相互印证,且得到被告的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进一步进行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清包协议,亦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相印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十二、证据十四、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证据本身所承载的信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天时利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李勇军(乙方)签订《清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桐梓坡西路交东方红东南角的麓谷国际广场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式为第三人组织相应管理人员、提供成建制劳务队伍包人工。承包单价采用清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肆佰贰拾捌元)一次性包干,乙方施工期为300天,乙方应按甲方总工期要求和节点工期要求完成所承包工程,并就承包工程内容清单作为协议附件。2012年10月20日,就前述工程,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湖南天顶建筑程工公司签订与前述《清包协议》内容相同的《清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工程的承包方。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协议》,约定就涉案的麓谷国际广场项目的劳务清包施工工程,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合作承包,双方共同投资6000000元,各占50%股份;项目由李勇军牵头,喻树锋配合协调;项目由李勇军主要负责项目的所有事项,喻树锋不得干涉······;李勇军承诺喻树锋所投资金及利益在一年内一次性返还喻树锋,逾期不能返还,按李勇军与开发商所签订合同的补偿利息计算,即年利24%,每佰万元每年24万元;无论本项目出现任何情况,李勇军需无条件履行对喻树锋的承诺并及时足额支付喻树锋资金,其项目的所有后期工作均由李勇军承担,喻树锋不承担责任······。2012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6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保证金收据。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李勇军累计付款29468872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北栋李勇军承包工程清包合同结算协议》,对于长沙麓谷国际广场项目“北栋劳务队李勇军”清包工程进行退场清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认可清包工程量结算金额(工程承包费26781611元,合同保证金6000000元,各项停工补偿1728000元,保证金利息补偿480000元)累计总金额为34989611元。财务清单从2013年6月份至2016年2月份总支付现金(包含工程合同保证金退还在内)累计人民币29968872元,至本结算日止欠工程款5020739元。因有关前期公司负责人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各种不明确的签证单、协议书、各种承诺书、单据和后续期间发生的各种签证单,双方经协商达成一次性补偿1779261元的补偿条款。共合计未付工程款6800000元,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结算金额为一次性了结,双方无争议,并同意按工程剩余款项支付协议条款办理。”2016年6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第三人(乙方)另行签订《工程剩余款项支付协议》,双方就长沙麓谷国际广场项目“北栋劳务队李勇军”工程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最终确定了清包工资及各项费用的数额。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36768872元(包括质保金600万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已付给第三人、原告工程款29968870元(包括退还质保金600万元),经双方确认,被告还剩余工程款6800000元,未支付给第三人、原告。第二条,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1、被告应于2016年6月15日向第三人、原告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的25%,计1700000元,优先支付现场民工工资和设备材料租赁款;2、第三人、原告撤出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和设备等物资并将现场移交给被告,经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七日内,被告向第三人、原告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的35%,计2380000元;剩余40%工程款272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0前全部付清。第三条,违约条款约定:1、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第1点或第2点之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则第三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2、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款项,逾期支付的按2%每月计算利息,直到被告付清相关款项为止;3、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款项,第三人、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第五条,上诉款项付清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了结,无争议。”2016年8月3日,麓谷国际广场北栋项目部喻树锋、寻国清向被告提交《工地现场移交申请函》,载明北栋标段已把所有劳务队自身的任务清理完毕,要求被告查收,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38万元,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签署同意接收。另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表明其全权委托麓谷国际广场北栋项目劳务清包投资人喻树锋和寻国清前往被告处办理清包队的清退场、结算等所有后续事宜,认可并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后果,授权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起至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016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其在本项目中所有应收工程款均依法转让给喻树锋,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要求被告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原告喻树锋履行全部义务。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涉案麓谷国际广场项目北栋劳务队李勇军应付建安税共计531018.75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款分配签订《结算协议》,明确涉案项目结算总额为36768872元,第三人已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29968872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355200元,原告已收取被告款项170万元······,至该协议订时,原告、第三人双方在被告处应收款项余额为474.48万元。项目应分配给原告的利润及应返还保证金共计6476628.5元,第三人同意以双方余款4744800元由被告天时利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对尚余欠应分配给原告的利润1004968.5元,由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原告支付结清。经原、被告共同确认:2016年6月至7月,被告已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代原告、第三人支付民工工资3552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依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代原告、第三人向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支付工程款325458.21元;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核算,被告合计已付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2380658.21元;原告、第三人应付建安税费531018.75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第三人工程款3888323.04元。再查明,因第三人与案外人周义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29日收到四份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应收款474570元、2507572元、2616242.46元及592703.33元。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的执行笔录中,被告方认可其未支付的第三人金额为510万元。因第三人与案外人倪许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工程款330000元。因相应工程款支付面临给农民工和包工头或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的选择困境,被告向长沙市高新区管委会出具《报告》,载明其应向原告、第三人支付结算款238万元,结算款尾款272万元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要求政府出面就此事进行协调。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被告发包的涉案麓谷国际广场项目土建工程,但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具备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属无效。2016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北栋李勇军承包工程清包合同结算协议》确定被告未付部分的工程款为6800000元,且原告、在2016年8月3日经第三人授权办理退场,并经被告确认,原、被告亦实际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北栋李勇军承包工程清包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双方未付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在该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应作为双方涉案麓谷国际广场项目土建工程的结算金额。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已按结算协议确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第三人从被告处实际收取工程款29968872元。经当事人确认,扣除被告代原告、第三人支付的民工工资355200元、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458.21元,被告合计已付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2380658.21元,扣减原告及第三人应付的建安税费531018.75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第三人工程款3888323.04元。2016年6月16日,第三人将有关涉案工程的清退场、结算等后续事宜均委托给原告办理,并于2016年10月30日就其在被告处的所有应收工程款及其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又因第三人在2017年4月15日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方式明确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应分配利润及返还保证金为6476628.5元,第三人同意以双方合伙工程款余款4744800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结合原告、第三人合伙承包工程时期原告投入的6000000元质保金及其实际从被告处获得的工程款1700000元,其融资成本远大于其与第三人本次合伙的直接收益,参照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利息回报率与近几年房地产市场的火爆情况及原告的投资回报率,第三人于2016年10月30日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视为系第三人对双方合伙的内部权益分配的初步处理,而2017年4月15日原告、第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对第三人委托原告收取具体工程款金额的进一步明确。该结算协议的签订并无不妥,亦不具有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帮助第三人转移债权的可能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无须就双方合伙事务再行提起合伙权益分配诉讼,对第三人与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就涉案工程款签订的《结算协议》真实性与合理性应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对原告、第三人合伙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关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因在双方的《工程剩余款项支付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对逾期支付的部分应按2%每月计算利息,经被告庭审中对现场移交申请函的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对施工现场的移交工作已于2016年8月10日完成,故按前述支付协议,被告应于签字确认后七日内支付2380000元,即最迟应于2016年8月17日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已经违约,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已经发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但双方约定以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在本案中,被告对拖延付款的行为并无明显的主观过错,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实际占用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对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一项特殊的保护措施,其前提是牺牲其他普通债权,故权利人应当及时行使,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该项权利的行使以六个月为限,该六个月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的证据材料,故依据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清包协议》中对工期300天的约定自2012年10月10日起算300天为竣工时间,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告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喻树锋工程款3888323.0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喻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28元,由被告湖南天时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868.6元,原告喻树锋负担130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小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