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得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得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得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得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0时30分,被告人王得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鄂B6P6**小型轿车由城南往陵园大道方向行驶。当其行至附近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阳新分公司门口的非机动车路段时,由于查看手机信息不慎撞向路边绿化带花坛。上街派出所民警发现王得劲有酒后反应,便将王得劲移交给交警处理。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王得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经司法鉴定,王得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43mg/100ml。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书证,证人王忠礼的证言,被告人王得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得劲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得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章文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