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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贤友与陈怀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友,陈怀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413号原告:王贤友,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陈怀苓,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国,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贤友与被告陈怀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友、被告陈怀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贤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怀苓赔偿原告种植1.7亩小麦经济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在浇地时将原告种植的1.7亩小麦淹没,造成原告小麦绝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经济赔偿要求。王贤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照片一组及录音录像一份,证明被告浇地的行为侵害原告种植的小麦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陈怀苓辩称,被告不存在浇地的行为,原告种植的小麦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小麦的死亡确系被告的浇地行为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王桥村村民,原告系该村第四生产小组,被告系该村第一生产小组,原告承包王桥村集体责任田一宗,并在该土地上种植小麦。2017年春季,因天气干旱需要灌溉责任田。期间,原告所在的第四生产小组对村民种植的责任田进行灌溉,被告作为组织者对本生产小组责任田进行了灌溉,同时期灌溉责任田的还有其他生产小组。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排除被告所在的生产小组之外的其他生产小组的灌溉行为致使原告小麦死亡的可能,亦不能证明原告种植的小麦死亡与被告的灌溉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贤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贤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斌人民陪审员  姚继华人民陪审员  曹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西 瑞书 记 员  张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