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执恢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韩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韩玉新,张文峰,李新福,韩玉君,王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21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任洪增,行长。被执行人韩玉新,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文峰,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李新福,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韩玉君,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纪伟,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执行人韩玉新、张文峰、李新福、韩玉君、王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韩玉新、张文峰、李新福、韩玉君、王纪伟银行存款1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