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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2220号原告:宝鸡市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38号院(万润国际)B座1单元1103室。法定代表人:刘新科,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红,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伟,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乾,陕七建七公司工会主席,特别授权。原告宝鸡市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红、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东润枫景2号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在宝鸡市大庆路东润枫景项目出租施工升降机一台,月租金13000元,电梯门月租金500元,进出厂费10000元,春节期间停记租金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进场、安装到位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进出场费、电梯门租赁费共计145450元,被告至今支付原告125520元,尚余19930元租赁费,致原告诉到本院。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19930元租赁费属实,但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宝鸡市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东润枫景2#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第二组证据为税务发票四张,证明双方产生租赁费共145450元;第三组证据为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13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时间;第四组证据为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去年向被告索要过剩余租赁费。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产生的租赁费总额应以结算单为准;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时间应以工商档案为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话记录系原告代理人在开庭后和被告东润枫景项目李经理联系的,且该通话不能直观反映原告在去年向被告索要过租赁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庭审中双方对租赁费总额未能一致确认,该总额不是本案审查重点,被告对现仍拖欠原告租赁费1993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拖欠数额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通话录音中“东润枫景项目李经理”的身份无异议,且表示李经理知道原告已提起本案诉讼,该通话内容能客观反映原告曾于2016年向被告东润枫景项目李经理索要过欠付租赁费,且该李经理还承诺在2017年8月底以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为收款收据、付款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已认定证据及查明事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原告宝鸡市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查询工商档案其名称于2013年6月26日变更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润枫景2#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宝鸡市大庆路的东润枫景工地出租“高立”牌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一台,月租赁费13000元,电梯门由原告提供月租赁费500元,进出场费10000元/台,每月25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于次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结算租赁费的80%,机械退场前付清剩余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租赁物约于2013年退出工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现拖欠原告租赁费19930元。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曾在2016年向被告索要过欠付租赁费,被告项目经理向原告承诺在2017年8月底后支付其拖欠租赁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东润枫景2#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19930元,已属违约。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在被告向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之后,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催要过欠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99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费19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