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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伟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伟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366号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1号泰格生态公寓一栋后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马永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筱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伟民,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伟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筱帆,被告孙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31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费之日止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截至开庭之日,违约金为4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武汉市圆梦美丽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武汉市圆梦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月最后一日,逾期缴费的,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系6-2-1101号房屋的业主,该户业主的房屋面积为167.38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共18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3312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交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孙伟民辩称:永福居物业和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无效的,我没有见过合同的原本。后来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8、9月份在全体业主的投票下被解散了。第三届业委会成立之后将原告解聘了,永福居物业退出小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为我家屋顶漏水情况,我多次请求启动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但是物业公司完全不予理会。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伟民系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7号圆梦·美丽家园6栋2单元11层2-1101房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67.38平方米。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武汉市圆梦美丽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9月1日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业主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公司向业主提供约定的服务项目,包括: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绿化养护;道路清洁;保安24小时值守等;小高层住宅七楼以上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1元/平方米,业主每月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的,按每天1元缴纳滞纳金。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武汉市圆梦美丽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9月1日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小高层住宅七楼以上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1元/平方米,业主每月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3%元交滞纳金。2014年8月31日,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出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7号圆梦·美丽家园。被告孙伟民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共18个月,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另,被告孙伟民的房屋屋顶存在漏水问题。在原告进驻圆梦·美丽家园小区服务期间未能协助被告解决上述漏水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洪山区圆梦家园小区业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圆梦·美丽家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伟民系圆梦·美丽家园的业主,上述物业管理合同对其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如未及时清理垃圾、监控设备未及时维修、房屋维修未及时处理等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70%的物业管理费,同时不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20元(167.38平方米×1.1元×18月×70%)。被告孙伟民辩称其房屋漏水没有得到物业的配合与协助,故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未达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原告可以少交物业费,但并不能以此完全否认原告提供的其他服务,而拒绝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本院对此拒付物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但会酌情减免原告的支付义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2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孙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