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万国平与李东、朱宏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平,李东,朱宏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879号原告:万国平,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邹平,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松煜,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李东,男,1982年8月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朱宏斌,男,1984年1月5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长春支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孙占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卓荦,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国平诉被告李东、朱宏斌、安华农险长春支公司、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陈松煜,被告李东、朱宏斌、被告安华农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卓荦、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6日,被告李东驾驶吉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建材市场门前掉头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至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伤,支付医药费6900余元。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另二名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朱宏斌为车辆所有人。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970.89元,对于超出保险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李东、朱宏斌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在第三、第四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6,736.49元。4、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情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5、鉴定费收据,金额1400元。6、律师代理费收据,金额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提出异议。被告朱宏斌承认自己是车辆所有人,被告李东系其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他人损伤,被告李东、朱宏斌同时认为自己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东驾驶吉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建材市场门前掉头时,与沿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万国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6,946.49元。经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事故经伊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李东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违反了现行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本身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宏斌作为雇主应与被告李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和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李东、朱宏斌连带赔偿。虽然被告对误工、护理期限提出质疑,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保护。故原告人身损害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国平医疗费6,946.49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60天),误工损失13,675.2元(113.96元×120天),营养费9000元(90日×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970.89元,由被告安华农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12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192.54元。二、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东、朱宏斌承担308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东、朱宏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岳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