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传文与山亭区桑村镇柴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文,山亭区桑村镇柴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512号原告:杨传文,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山亭区桑村镇柴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亭区桑村镇柴林村。法定代表人:赵敏,村主任。原告杨传文与被告山亭区桑村镇柴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林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文、被告柴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流转土地51.8亩供原告使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杨传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柴林村委会把51.8亩土地继续流转其使用,并赔偿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31日签订山亭区桑村镇柴林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和山亭区桑村镇柴林村山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相关内容。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仅向原告流转38.2亩土地,剩余51.8亩土地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流转给原告。被告柴林村委会辩称,应按照合同内容执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山亭区桑村镇柴林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土地丈量花名册、现场拍摄照片,本院谈话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杨传文与被告柴林村委会签订山亭区桑村镇柴林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流转土地位于柴林村,四至为东至路,南至柿子树,西至村一组承包地,北至草山头地块。面积为90亩,土地流转期限为20年。合同对流转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同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亭区桑村镇柴林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补充合同书,对土地附着物清理,荒滩、水井、变压器的使用等作出约定。2017年3月5日,原告杨传文自行组织该村村民对涉案土地进行测量,得出承包土地(耕种土地)面积实际为38.2亩,与合同约定的90亩相差51.8亩,为此同被告柴林村委会产生纠纷,诉来我院。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确认涉案土地位置(四至),同时由山亭区国有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协助,对涉案土地进行丈量,得出面积为2270.05平方米,合123.4051亩。本院认为,原告杨传文与被告柴林村委会签订的山亭区桑村镇柴林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枣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桑村分公司确认,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双方对承包土地的四至、以及面积进行明确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现场丈量,涉案土地面积123.4501亩,虽超出合同约定90亩的面积,但被告柴林村委会同意按合同执行。原告杨传文认为承包合同约定的90亩土地应是耕地,因合同的四至是明确的,且系双方认可的,地理位置已确定土地的类别,其对90亩土地认为应是耕地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当地的承包习惯;其自行丈量土地面积为38.2亩,被告柴林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杨传文要求被告柴林村委会履行未交付的土地51.8亩,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丽华 微信公众号“”